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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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3,37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林孟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
9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Al1館地下1樓「STAYREAL」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107年1月4日上午開店時為店員發現遭竊,店長 葉彥良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孟勲雖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月份STAYREAL零用金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3,3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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