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鐵剪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美工刀一支、鐵剪鉗一支,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兒童醫院工地,以上開美工刀與鐵剪鉗將工地內之臨用電電纜線自接頭處剪斷,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共長三十九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二八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支、鐵剪鉗(起訴書載為鐵剪刀)一支與電纜線二條(已發還)。
二、案經 湯文榮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八頁、第二六頁),核與證人即華濟醫院職員乙○○於警訊時所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與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支為大型美工刀,刀片邊緣銳利;另持以行竊之鐵剪鉗一支,前端為金屬製,材質堅硬,有一定重量,二者持以傷人均足成傷,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所竊得之電纜線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鐵剪鉗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