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

原告 張又升

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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