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徐湧傑
被告 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車牌照(TAN-321)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參與營運,並簽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不履行者,即行終止契約,為此原告屢於通知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再以內湖康寧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返還牌照,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契約至為明顯,請求本院判令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三重郵局第1337號存證信函、內湖康寧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