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訴人 廖清讚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依嬋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上訴人 雷祥賢
雷子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雷薇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清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靠行於上訴人民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群公司),於98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綠燈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陳琴 ,其駕駛之車輛左側撞擊陳琴之右腳,使陳琴夾在安全島與該車輛間,受有右側脛骨、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廖清讚靠行於上訴人民群公司,此觀其營業小客車車體上有「民群」
2字即明,則上訴人民群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陳琴於起訴後之99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3,670元(包括醫療費用9萬9,110元、看護費16萬7,000元、交通費3,290元、喪失勞動能力39萬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5,230元後之金額),及上訴人民群公司自99年12月17日、上訴人廖清讚自99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一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清讚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未爭執,惟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害人陳琴需要專業24小時之看護,陳琴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應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希望賠償金額降低,並讓伊以每月3,000元分期清償等語。
上訴人民群公司則以:㈠車行與靠行之司機間沒有僱傭關係,雙方僅存在交易行為,上訴人廖清讚具有監理單位核發之有效營業駕駛執照及交通大隊核發之執行登記證,得自行挑選計程車行靠行及自主營業。伊每月僅酌收上訴人廖清讚之靠行費1,200元,至於上訴人廖清讚在外營業之時間、路線均自行決定,伊無權過問,且每日營業收入均為自己個人所得,雙方已於契約明訂各自之權利義務,如伊作業疏失導致上訴人廖清讚之權利受損,便有義務代為處理,例如:稅費遲繳之滯納金、違規逾期之加罰金額、未告知車輛年度檢驗、個人駕照及登記證應審驗之日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辦理等事項。茲被上訴人將伊與上訴人廖清讚之上開交易關係無限上綱,強令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令人不服。㈡車行之賠償制度應係針對車輛乘客而言,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廖清讚駕駛之車輛內並無乘客,被害人陳琴係行人,可見上訴人廖清讚並無營業行為,伊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然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須負責。㈣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被害人陳琴需要專業24小時之看護,陳琴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應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㈤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與被害人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有所重疊,應予查明。㈥被害人喪失之勞動能力,應考量其受傷程度,並觀察該期間被害人之復原程度據以計算。㈦依一般與本件相似案例及和解之實務,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為何讓母親陳琴罹患癌症仍身兼兩份工作,此攸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予斟酌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廖清讚於98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由永貞路左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擦撞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琴右腳,使陳琴跌倒,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 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其後住院接受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於98年8月29日出院,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審附民卷第3-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均附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內,卷宗影本外放)。
㈡上訴人廖清讚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
廖清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調字卷第5-6頁)。
㈢上訴人廖清讚所駕駛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乃其自行出
資購買後靠行於上訴人民群公司營業,登記為上訴人民群公司所有,使用上訴人民群公司之營業牌照,車體上有「民群」2字,上訴人廖清讚與民群公司間於98年5月19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肇事計程車外觀照片2幀等件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3-85、44頁)。
㈣被害人陳琴在原審起訴後,因右側腎細胞癌腦轉移中樞衰竭
、腎細胞癌併肺動脈瘤栓、呼吸衰竭氣切後右腎細胞癌併下腔靜脈右心瘤栓、惡體質,於99年9月28日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雷祥賢、女雷薇玉、雷子宜等3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有陳琴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審訴字卷第
29、57-58頁)。㈤陳琴於死亡前業已領取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
5,230元,被上訴人於本審進行中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後再領得理賠金2萬1,280元,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37、53頁),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影本、保險公司強制險檢核表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54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廖清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民群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上訴人廖清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查上訴人廖清讚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中山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擦撞到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琴右腳,使陳琴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骨折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經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於98年8月29日始出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附於刑案偵卷內可按。且上訴人廖清讚前開肇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認定: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調字卷第5-6頁)。足認上訴人廖清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琴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琴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廖清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陳琴嗣於原審進行中之99年9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民群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足供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廖清讚駕駛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係其自行出
資購買後登記為上訴人民群公司所有,並靠行於上訴人民群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民群公司之營業牌照,車體上有「民群」2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及營業小客車之照片2幀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3-
85、44頁),足堪認定:上訴人廖清讚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被上訴人民群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上訴人廖清讚係為上訴人民群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民群公司就上訴人廖清讚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明確。
㈢上訴人民群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廖清讚除每月繳納車行管理
費1,200元外,盈業所得、平日營業時間及營業路徑均未受伊控制,雙方簽約已就各自之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廖清讚並未載客,被害人陳琴係行人,故上訴人廖清讚並非執行職務。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但查:
1.上訴人廖清讚駕駛車體上有「民群」2字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上訴人廖清讚係為上訴人民群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所有,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根本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所有,駕駛該車輛之司機為該交通事業之私法人服勞務,該私法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達到保護大眾及交易安全之目的,保護之對象應包括乘客及所有用路人在內,至於上訴人廖清讚與上訴人民群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民群公司向上訴人廖清讚收取多少費用等節,均非所問。
2.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營業小客車內雖無乘客,惟上訴人廖清讚既係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外觀上仍屬其為上訴人民群公司使用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以招徠乘客之執行職務範圍,上訴人民群公司自無從解免其僱用人之責任。
3.上訴人民群公司並未就其對上訴人廖清讚之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等事項,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廖清讚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足使一般
人認前者係為上訴人民群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上訴人民群公司所為各項辯解,應無足取。是上訴人廖清讚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陳琴致其受傷,故上訴人民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萬9,110元部分:查被害人陳琴於98年8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腿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經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並接受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其後再回骨科門診治療,共計支出9萬9,11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和耕莘醫院9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審附民卷第4、7-16、19、21-22頁),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核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審質疑:
陳琴因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與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是否有所重疊云云,然觀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之陳琴就診永和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係因急診及骨科門診而支出,與陳琴其後罹患腎細胞癌之科別顯然不同,故上訴人此項質疑,應無可採。職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9萬9,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16萬7,000元(包含醫院看護費用9,6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9萬4,900元、6萬2,500元):
⑴醫院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
查被害人陳琴於事故發生後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期間,自98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8天)僱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有優美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0頁),參以永和耕莘醫院98年9月
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98年8月16日急診入院……98年8月29日出院,…病人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頁),足認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⑵居家看護費用94,900元部分:
次查被害人陳琴於98年8月29日自永和耕莘醫院出院,惟出院後因受傷施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自98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尚僱請看護照護,每天2,100元,共計支出94,9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優美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2紙足憑(原審附民卷第17頁)。綜合斟酌永和耕莘醫院98年9月7日診斷證書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9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足見:陳琴於出院後之98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生活仍無法自理,均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護,故上開98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僱請專業看護,有其必要。上訴人仍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陳琴需24小時看護云云,殊無可採。
⑶居家看護費用62,500元部分:
①再被害人陳琴自9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係委請伊大姐 陳素英 在家照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素英出具之居家照顧付款證明1紙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3頁),且依證人陳素英證稱:「(問:【提示附民卷23頁居家照顧付款證明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有收到6萬2,500元,雷薇玉每天拿1,000元給我,一天算1,000元,有時候照顧半天,就給500元」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②參以依永和耕莘醫院9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患…骨折復原需一年,期間需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病人於一年後評估取出固定器……」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可知陳琴出院後尚需1年在家休養。
斟酌陳琴所受之傷為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傷勢不輕,至98年10月14日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24小時照護,已如前述,即有石膏固定傷處於一年後始得取出,則在取出前尚行動不便,衡情仍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需。
③查證人陳素英原在就業,適於98年10月間退休,退休
前月薪4萬元,迨退休後前往照顧被害人陳琴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英證 陳綦詳 (原審訴字卷第82頁)。是證人陳素英並非職業看護,依其退休前薪資計算日薪約1,333元,故被上訴人以每天1,000元、半天500元之報酬僱請陳素英居家照顧被害人陳琴之生活起居,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亦應准許。
⑷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16萬7,000元(9,600+94,900+62,500=167,000),均屬有據。
3.交通費3,2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陳琴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因就醫及出庭而支出交通費共計3,29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4紙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8、20、23-24頁),斟酌其所受之傷為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出門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喪失勞動能力399,500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陳琴原任職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華酒店)、擔任雇主 史金生 之家庭清潔人員,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7,000元、2萬元,共計4萬7,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喪失98年8月16日至99年4月30日止(8.5個月)之薪資39萬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上記載「骨折復原需1年」之永和耕莘醫院9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勞保退保申報書及史金生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1-33、98頁)。上訴人對陳琴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損失8.5個月薪資、前在晶華酒店任職每月薪資27,0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辯稱:陳琴在此8.5個月薪資之損失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準云云。
⑵依證人史金生到庭證稱:「94年左右我在晶華酒店包房
間住宿時,前後大概住了1年半,那段期間都是他幫我打掃的」、「(問:你現在成功路四段的房子是何時買的?)大約在96年間買的……交屋後大約96年9月、10月間就開始請他到我那邊作清潔工作。他大概1個禮拜2、3天去幫我作整個房屋的清潔工作,另外有包括清潔衣服。大部分都是白天時,就是在我上班時間,他自己選擇時間來打掃」、「我跟他約定1個月給他2萬元,一直到他出車禍前都還在做。車禍之後他就沒辦法作,有請另外一個人幫忙。我都是每月擺著現金在桌上給他,沒有開立扣繳憑單,是因為我私人請他幫忙付給他的」、「沒有合約,只有口頭約定請他來打掃,每月給他2萬元」等情綦詳(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93頁),可見:陳琴在車禍前,除在晶華酒店工作外,另自96年間擔任證人史金生之家庭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萬元,上訴人猶空口否認,自無可採。
⑶依上,陳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萬7,000元,受
傷後有8.5個月必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在此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9萬9,500元(47,000x8.5=399,500)。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⑴查陳琴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接受永和耕莘醫院施以鋼板、螺絲內手術與石膏外固定,傷勢不輕,其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醫囑骨折復原需1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護,生活及行動均不便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⑵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⑶經查:
①被害人陳琴為小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晶華
酒店房務部服務人員,並兼職家庭清潔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248萬3,89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調字卷第9-11頁)。
②上訴人廖清讚為小學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每月收
入約12,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其自陳(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③上訴人民群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67年9月7日即
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6頁);其名下登記有54輛車,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足憑(本院卷第71-76頁)。
④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被害人
陳琴之受傷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甚為妥適,並無上訴人指摘過高之情事。又法院在此係以被害人陳琴之身分、地位及受傷痛苦程度等項,作為審酌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因素,係陳琴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繼承此精神慰撫金之債權,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並非考量因素,故上訴人指摘:應考量被上訴人高級知識分子猶讓被害人陳琴兼職工作乙節,顯有誤解。
6.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68,900元(99,110+167,000+3,290+399,500+200,000=868,900)。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陳琴於死亡前已領得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6萬5,230元,被上訴人於本審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後又領得理賠金2萬1,28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7、5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資料1件及強制險檢核表2紙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54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計算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之金額為78萬2,390元(868,900-65,230-21,280=782,390)。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2,390元,及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狀送達上訴人民群公司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上訴人廖清讚自99年12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4、86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其後再領得保險理賠金之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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