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 褚吉祥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星 褚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訴人 褚國南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星、褚吉仁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褚國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褚國南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準用於公同共有,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27、128、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 林衡寬 、 林衡偉 、 陳韶 、 顏明宏 、 顏明誠 、 顏明格 、 柳田英里 、 柳田晃宏 、 嚴林蒨 、 林衡恢 、 林衡約 、 林衡達 、 林衡儀 、 吳宗叡 、 吳宗洲 、 吳佳原 、 潘林衡靜 、 林衡柔 、 林衡敏 、 林扶世 、 林惠玲 、 林昌世 、 徐豪雄 公同共有之事實,雖為上訴人褚國南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第9頁反面),堪認 林衡肅 為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因林衡肅已死亡,而由其長子即被上訴人為惟一繼承人,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次查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增訂並施行前,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原審依法本應判決駁回其訴,惟於原審99年4月16日判決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已增訂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依程序從新原則,被上訴人即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無從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星、褚吉仁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容有誤會。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條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97年5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褚榮宗、吳智慶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其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委任以民事言詞辯論續狀繕本之送達再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36、238頁、第239頁反面、第240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名冊、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43頁),難認係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若不許其提出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仍應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無權占用上開3筆土地,其占用情形分為上訴人褚吉星於系爭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3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39號建物)、上訴人褚吉祥於系爭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4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1號建物)、上訴人吳智慶於系爭127、128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4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3號建物)、上訴人褚國南於系爭128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4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5號建物)、上訴人褚榮宗於系爭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4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7號建物)、上訴人褚吉仁於系爭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24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49號建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褚吉星應將坐落系爭12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39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褚吉祥應系將坐落系爭12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6.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41號建物拆除、上訴人吳智慶應將坐落系爭127、128地號如附圖所示45.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43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褚國南應將坐落系爭128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7.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45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褚榮宗應將坐落系爭128、12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47.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47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褚吉仁應將坐落系爭128、12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249號建物拆除,上訴人並應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星、褚吉仁則以: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所有系爭239、241、249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係其等先父 褚金標 於49年1月10日前向該建地之公同共有人 林熊祥 、 林衡道 、 林衡立 、 林衡志 、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偉、 顏春和 (下稱林熊祥等8人)承租以建築房屋,林熊祥等8人對於建屋之事實從未異議,並於49年1月10日續約,賃期自49年1月1日至50年12月31日,惟出租人林熊祥等8人於租約期滿後,對於承租人褚金標繼續使用該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間之租賃關係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嗣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繼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之,自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吳智慶所有系爭243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7、128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訴外人 褚鼓 向林熊祥等8人承租該建地以建築房屋,林熊祥等8人對於建屋之事實從未異議,褚鼓過世後由上訴人吳智慶之母 褚進治 承續租賃關係,再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吳智慶,出租人林熊祥等8人於租期屆滿後,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127、128地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間之租賃關係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吳智慶本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127、128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褚榮宗之系爭247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8、129地號土地,係其先父 褚金修 於47年間向林熊祥等8人承租該建地以建築房屋,林熊祥等8人對於建屋之事實從未異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林熊祥等8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128、129地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間之租賃關係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褚榮宗本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128、129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復以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否則民法第451條即無立法及存在必要,且關於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已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之租金原由林熊祥收取,上訴人亦按期繳納,惟林熊祥過世後,其管業事務所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又未催告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無法繳納,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土地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詎遭退回,上訴人遂予提存,本件即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得終止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行使該租約終止權,屬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褚國南則以:系爭245號建物係其祖先所留下,其基地所有人同意於其上建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239、241、249、243、247、245號建物分為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褚國南所有,並分別坐落於系爭127、128、12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原審97年3月28日、97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8、156-159、1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褚國南分別所有之系爭239、241、249、243、247、245號建物,無權占用其公同共有之系爭127、128、12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各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239、241、249、243、247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均由其等先人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人承租使用,有其等提出之繳納租金通知書、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第188頁、第189頁、第215頁、第219-222頁、本院卷第189-190頁),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提出其先人褚金標與林熊祥等8人於49年1月10日簽訂租地範圍為系爭
127、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158-5、158-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之系爭127、12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65、67年之繳納租金通知書、48、47、62、59年租金收據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15、188、189頁、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吳智慶提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出具予其先人褚進治之65、67、68年繳納租金通知書原本(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上訴人褚榮宗提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出具予其先人褚金修繳納系爭1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158-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47、48年租金收據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經本院勘驗前開原本紙張發黃陳舊,蓋有印文,部分文書並有印花稅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依其上所載日期屬遠年舊物,令上訴人等舉證實有困難;而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所載之承租地號即為系爭127、1
28、129地號;又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8人右代表人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租金收據出具人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8人右代表人林熊祥」、「林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89、221、222頁),核與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於46年至62年間確實登記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1-199頁之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大窠口小段158-5、158-6、158-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林熊祥為其餘7人之父或岳父(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之林熊祥繼承系統表)並以林熊祥為代表人之常情,均相符合;再參酌系爭239、241、243、247、249號建物均非屬新建之二層樓至三層樓之建物,且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屬林口往台北交通要道,有各式商家,商業繁榮,距離泰山國小1分鐘,距離泰山分駐所3分鐘,且公車站牌即在該建物門口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98、101-116頁),以前開建物至少均已蓋至2樓,且位處交通要道、商業繁榮處所,若非與地主有租約存在,焉有長時間矗立該處而未遭地主要求拆除之理;是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前開全辯論意旨,判斷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原本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或否認前開租賃相關書據之真正,或否認林熊祥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褚榮宗所提出其先人褚金修於49年1月10日與林熊祥等8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0頁)雖僅為影本,然觀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前開褚金標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二者除租賃土地標示不同外,其餘簽約時間、租金計算方式及其他約定內容均屬相同,再參諸前開褚榮宗所提出並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47、48年租金收據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應認該土地契約書影本亦為真正。再查,上訴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抗辯其等為褚金標之繼承人,而繼受褚金標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有褚金標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㈠第60-74、214頁);上訴人吳智慶抗辯系爭243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訴外人褚鼓向林熊祥等8人承租土地,褚鼓過世後由上訴人吳智慶之母褚進治承續租賃關係,褚進治再將該系爭243號建物贈與上訴人吳智慶,而繼受褚進治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吳智慶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7、35頁);上訴人褚榮宗抗辯其繼受其父褚金修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並有上訴人褚榮宗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繼受褚金標、褚進治、褚金修之權利義務並不爭執。末再觀諸前開褚金標、褚金修所簽訂之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190頁),均約定租賃期限為自49年1月1日至50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均自前人繼受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至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繼受先人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再抗辯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成立者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終止該租約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褚榮宗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190頁),其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僅2年,顯與一般租地建物租期多以建物堪用年限之常情不符;另其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賃地內施設排水溝及其他設備時非甲方(即出租人)以文書正式承認不得任意興工施設。」,既然承租人連施設排水溝及其他設備等簡要工程,都需要出租人以文書正式承認,則承租人興建建築物之主體工程時,焉有不需取得出租人同意並詳載於租賃契約以釐清雙方該重要權益之理,再參以第10條約定:「甲方為保存土地及地方公益上認為必要欲還本租賃地時乙方不得拒絕。」,即出租人尚得以保存土地及地方公益為由取回出租土地,亦有違租地建屋為維護建物使用之最大效益而禁止出租人隨意取回坐落基地之常情,實難認該租約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該土地,自非上訴人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等空言抗辯前開約定屬制式契約,簽約當事人非有如此約定,要屬無據。至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自46年1月4日分割產生後迄今地目均登記為「建」,其使用分區並自61年11月28日劃定為「住宅區」,固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9月23日北府城測字第0990906939號、99年10月4日北地測字第0990907152號函(見本院卷第77、96頁)可憑,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已不足認係租地建屋契約,縱使該租賃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之登記分別為「建」、「住宅區」亦不足以認係屬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褚榮宗、褚吉仁抗辯渠等所有之系爭247、249號建物係早於42年10月20日以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以前開上訴人褚吉仁、褚榮宗所提出其等先人褚金標、褚金修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影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190頁),均係於49年1月10日所簽訂,亦即簽訂當時承租土地上即蓋有該建物,然於租約內對此卻支字未提,未能維護建屋之承租人之重大權益,實違常情,益證該租約非以建屋為目的所簽訂,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辯以:系爭239、241、249、243、247號建物業已存在久遠,應認前開租約係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亦無所據。綜上,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先人所簽訂租約係租地建物契約,則渠等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103條規定之限制,亦無所據。
八、再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固非無據,已如前述,出租人自得依前開規定隨時終止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修正後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言詞辯論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按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8條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物出租包括租賃之終止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得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提出部分公同共有人出具之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然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書公同共有人中林衡偉、潘林衡靜、柳田英里、柳田晃宏之印文均係林衡儀而非本人,顏明宏之印文為顏明格亦非本人,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潘林衡靜、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委任林衡儀,顏明宏委任顏明格,並均經我國駭外單位公證之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8-252頁),縱此部分可認該公同共有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等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公同共有人委任書上印文真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亦僅取得其本人、受任人林衡儀、顏明格及委任人潘林衡靜、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等人之同意,合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3710/0000000(即75720+60372+60372+36423+37143+33540+33540=337110,見本院卷254頁),未逾應有部分1/2,不符修正後民法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九、另上訴人褚國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有系爭245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8地號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褚國南為無權使用該土地,自堪採信。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查上訴人褚國南所有之系爭245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褚國南拆除系爭245號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等人各自所有之系爭239、241、243、247、24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均係繼受先人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渠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所有前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上訴人褚國南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褚國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褚國南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