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火生 上訴人即被告 尤文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貳萬元,尤文達應與陳火生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尤文達係民國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陳火生則係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民兼尤文達之助選人員,為使尤文達能於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桃園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尤文達竟與陳火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尤文達於99年4月底某日,在陳火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附近某處,由尤文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陳火生,再由陳火生以上開款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具有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光明里里民即 曾金治 、 黃逢春 、 黃阿財 (上開3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於光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尤文達,並接續行求、交付各10,000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後並委由其配偶 黃彭寶釧 將該10,000元退還陳火生。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6月10日在尤文達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桃園縣○○鎮○○街56之2號之辦公處所、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及陳火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阿財、曾金治2人並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10,000元,共計扣得20,0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經查:
(一)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曾金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阿財、黃逢春、曾金治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1萬元,並非賄選部分,顯與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係賄選之陳述不符,審酌證人曾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踐行告知義務(見選他卷第59、61頁),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陳火生交付1萬元,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稱:檢察事務官問話很客氣,伊曾自行刪除該次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59-60頁)。綜上,堪認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無任何不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項,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賄款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二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二人涉及賄選所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賄選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曾金治、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288號)。本案證人黃阿財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萬元之用意為何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與被告陳火生接觸之過程、親身經歷所為之推測,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固不否認尤文達曾於上揭時、地交付50,000元與陳火生,且陳火生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三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尤文達辯稱:伊交付陳火生之款項,目的係作為競選總部雜支及辦理說明會之開銷,伊並未干涉陳火生後來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被告陳火生辯稱:伊擔任尤文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尤文達交付之50,000元係供競選總部之開支,因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曾當眾表示支持尤文達,且黃逢春一直有在幫忙別人從事競選活動,故分別交付10,000元予上開三人,請渠等幫忙,況上開三人本已表態支持尤文達,對渠等實無行賄之必要,交付之款項係供渠等來競選總部幫忙之雜支開銷,且伊交付款項時並未明確說明款項用途、每票金額及約定如何為投票權之行使,自非行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金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今年5月間上旬某日,陳火生騎腳踏車至伊住處門口叫伊出來,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並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大概就是要伊支持,後來伊進家裡算了一下才知道是10,000元;因為陳火生和尤文達常在一起,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是尤文達選,所以當陳火生拿這10,000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時」,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伊認為陳火生交給伊10,000元之目的,應該就是要伊投票給尤文達;陳火生在1週前有說選舉期間要幫個忙,1週後就給伊這筆錢,所以伊才會知道陳火生請伊幫忙就是請伊收下此筆錢,然後伊和家人能投票支持尤文達當選,且陳火生給伊此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著要走,堅持要將錢塞給伊;伊之前有幫尤文達競選總部一點小忙,幫他發傳單,但伊有跟他們說清楚,伊是當義工,所以此筆錢與工資無關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1至6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火生去伊住處,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用臺語說「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就是要伊支持尤文達,因為陳火生與 游文達 關係不錯,常在一起,陳火生於一週前曾說選舉期間要伊幫個忙,一週後就給伊這筆錢,且這次選舉陳火生沒有出來選,當陳火生拿這一萬元給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伊就知道陳火生的意思是要伊支持尤文達,陳火生給伊這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著要走,伊知道這筆錢是選舉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黃逢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5月初某日下午2、3點時,陳火生拿1,000元10張共10,000元塞給伊,說要伊幫忙,但沒多說什麼,就急著要離開。因為伊認為這些錢是選舉錢,且伊跟他沒金錢債務糾紛,他無故塞這些錢給伊,伊越想越不對,馬上叫伊老婆把錢還給陳火生。他塞給伊錢時,一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伊可以幫忙,伊知道他是幫尤文達給伊錢,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另外此次選舉伊沒為尤文達做過任何事,所以也不是選舉工資,伊想他突然給伊這筆錢就是要伊全家支持尤文達當選;本次選舉伊全家有伊、伊太太黃彭寶釧、伊女兒 黃美娟 、伊母親 黃簡良 共4票,所以陳火生拿10,000元來,伊知道這可能不是單純的買票,還包含要伊當他的樁腳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6、164、165頁)。證人黃阿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月5日或6日上午,陳火生到伊住處客廳,伊老婆有事進廚房,剩下伊與陳火生在客廳繼續聊,後來陳火生急著要走,並從他後口袋拿出一疊鈔票,一邊說本次選舉請幫 阿達 一下,意思很明顯,因為尤文達就是阿達,伊聽他這樣說,就推托不想收錢,但他還是堅持要伊收下,然後他人就趕快離開,伊要睡覺時才在臥室把錢拿出來點數,發現是1,000元大鈔共10張;隔1、2天,伊到尤文達工廠附近,約早上7點到8點有碰到尤文達,伊想把收到之10,000元退給尤文達,因為伊認為陳火生是尤文達競選操盤手,所以就把錢直接還給尤文達,跟他說伊人格不只如此,惟尤文達回說,沒關係你先收下,日後還有要麻煩之地方,以致於伊無法將錢還給他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早上伊在尤文達工廠門口有碰到尤文達,伊說大家都是鄰居,既然你要出來選舉,這一萬元就不用了,伊要將這一萬元還給尤文達,但尤文達說到時候也是需要你幫忙工作,尤文達要伊收起來,伊認為這10,000元是買票的錢,因為已經靠近選舉,而尤文達又是要出來競選的人,要不然為何平白要給伊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明確,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同里鄰居,就渠等收受賄賂之證述,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投票受賄罪之罪責,誣陷被告及入己於罪之可能,所述應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及曾金治、黃阿財自願繳出供扣案之合計2萬元(見選偵卷第17頁、選他卷第157頁)可佐。堪認被告尤文達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火生,被告陳火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做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尤文達之代價。
(二)被告陳火生雖以前情辯稱無賄選云云,惟查:⒈被告陳火生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早於競選總部成立之前
,且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與被告間,均無金錢債務關係,亦未曾約定至競選總部幫忙可領取工資,且證人黃逢春雖曾答應尤文達要幫忙,但實際上未擔任任何職務,而證人黃阿財則僅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簽名,並未擔任競選總部之幹部等情,業據證人黃逢春、黃阿財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既未實際前往競選總部幫忙,自無任何選舉開銷支出,況黃逢春於收受後立即交由其配偶黃彭寶釧透過陳火生之女兒退還予陳火生,足徵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款項,非請求渠等至競選總部從事勞務之報酬,亦非作為幫忙競選雜支開銷等費用。
⒉參以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僅有 黃永龍 及被
告尤文達二人參選,被告陳火生係支持尤文達並為其助選,被告陳火生各交付10,000元予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後,未具體說明要幫忙何事,即急於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10,000元之數額非微,倘係請求他人協助,理應具體描述所請求之內容為何,豈有未詳細說明用意即隨意將金錢交付他人之可能,亦絕無在他人尚未理解所收受款項之用途,即匆忙離去之理。再佐以證人曾金治、黃阿財、黃逢春明知被告陳火生支持尤文達之選舉意向,被告陳火生無其他具體合理之事由竟交付款項予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並在選舉之前請求幫忙等語,自足使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明知被告陳火生交付賄款,係約定使渠等支持尤文達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且衡諸常情,縱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三人原本支持尤
文達,仍非無投票時改為支持其他候選人之可能,是被告為確保曾金治、黃逢春、黃阿財等人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及確認其等投票之意向,其或由其等影響其等家人之投票意向,而以金錢賄選,亦與常情無悖;至被告是否明確指出以如何之價格行賄,尚無礙被告於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支持尤文達之目的。又縱被告交付款項時並未言明請求支持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尤文達,或未言明所欲購買之票數,惟揆諸現今反賄選之宣導頻繁,若有行賄者明目張膽為此言行,實殊難想像,是在附表所示之證人明知被告陳火生支持何人之情況下,被告陳火生實無須將支持何人之口號掛在嘴邊,倘只要未具體言明買票即將行、收賄行為合法化,顯非事理之平,亦架空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陳火生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對未實際前往任職之證人黃逢春、黃阿財及未與被告二人約定前往競選總部幫忙可領有若干工資之曾金治,逕各交付10,000元之現金,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主觀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自可認識交付之款項確屬投票行求、行賄之賄賂,亦足彰顯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陳火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文飾之詞,自不足採。
(三)雖被告陳火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尤文達曾經交付你五萬元,尤文達為何要交這五萬元給你?)尤文達說這是競選的開支」、「(這些款項的使用你事先〈原筆錄誤載為『情』〉有無跟尤文達告知要用在何方面?)沒有」(原審卷第88頁背面)等語,而被告尤文達亦以前情辯稱其交付陳火生之款項,並非用為賄選,亦未干涉陳火生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惟依被告尤文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競選總部成立之開支,經費均由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帳戶提出,並由其管帳,須憑單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依被告陳火生上開證述,在競選總部尚未成立前,被告尤文達即交付為數不小之金額予被告陳火生,且對於用途皆未加以指示,亦未加以聞問,此與被告尤文達上開關於競選總部之開支需憑單據報帳之證述,實有齟齬;再者,證人黃阿財、黃逢春既未實際參與競選活動而支出選舉相關開銷,自無從提出憑證單據以供報帳,顯與被告尤文達所述選舉開銷需提出單據報帳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尤文達交付被告陳火生之上開款項,並非供選舉開銷支出。參以證人黃阿財於收受被告陳火生交付之10,000元後,曾向被告尤文達表示欲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尤文達僅稱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請證人黃阿財收下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阿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8頁、原審卷第92頁),倘如被告陳火生上開證述,未事先告知被告尤文達將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而被告尤文達就被告陳火生交付賄款予證人黃阿財之情並未知悉,則證人黃阿財欲歸還款項時,被告尤文達理應對此有所質疑,並詢問所欲歸還之款項為何、與自身有何關係、為何歸還、及如何取得該款項等情,豈有未加以詢問,即向證人黃阿財表示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要其收下之理,足認被告尤文達知悉被告陳火生為其交付款項,作為請求投票支持尤文達之代價。是被告陳火生上開證述,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尤文達之認定,且被告尤文達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證人曾金治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收款當時不知是何人要選舉,且原本就支持尤文達,陳火生交付10,000元係作為選舉時在外面跑,買一些檳榔、菸給朋友用,不是尤文達要買票之金錢;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4、5月間,陳火生交付10,000給我作為在尤文達競選總部買一些東西如檳榔、香煙之用;陳火生交10,000元給我時說請幫忙,請我去買檳榔、去插旗子、發傳單、掃地,並無說要投票支持尤文達之用云云。惟證人曾金治既於被告陳火生交付款項之前,已支持尤文達,顯見其對於尤文達參選大溪鎮光明里里長乙節已有所知悉,始會表示支持。且證人曾金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筆款項係供其助選買檳榔、菸之開銷云云,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該10,000元之目的,係要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尤文達等語(見選他卷第62、64頁)之情節不符,且觀諸證人曾金治證稱:沒有人叫伊去買檳榔或菸,係伊自己去買的,伊自己也愛吃檳榔,且伊係自願去尤文達競選總部等情(見原審卷第第72背面、第73頁),益見證人曾金治係基於人情才前往尤文達競選總部擔任義工,且係基於個人習慣而為己購買檳榔及菸,前開10,000元顯非為其助選之開銷,至為明灼,其前開改稱助選買檳榔、菸之開銷乙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逢春雖於原審審理中曾稱:其於偵查中並未證稱「陳火生本次選舉為尤文達操盤,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等情,且偵查筆錄所載有關其證稱「陳火生交付10,000元可能非單純之買票」乙節,並非其意思云云,惟依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刪除該次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黃逢春係於閱讀上開偵訊筆錄後,自行刪除筆錄部分之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第4頁),足認未刪除修改之部分,應與其所述相符,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內容非其本意云云,尚非可採。況證人黃逢春於原審審理中亦稱:陳火生拿錢給伊,伊沒有罵他已經很尊重了,伊選舉從來沒有在拿錢的,來買票的人都被伊轟出去,伊是尊重陳火生才沒有將他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證人黃逢春明知被告陳火生所交付10,000元,係為使其投票予尤文達之賄款。佐以證人黃逢春、曾金治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機,無其他合理原因收取被告陳火生所交付之現金,主觀上理應已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賂」。另審酌黃逢春、曾金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當時,亦較無受到外界干擾或記憶有所淡忘之情,自較為可信,是證人黃逢春、曾金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尤文達另辯稱黃阿財與伊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土地發生糾紛,是黃阿財所述恐有誣指陷害之虞云云,然依證人 梁任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阿財與被告尤文達間,自98年至99年7月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事務,發生三次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已見係為福德祠管理有關之事務,各有自己之意見而生爭執,尚難認其二人有何積怨致須證指賄選之必要,況證人黃阿財曾當眾表示支持尤文達參選,被告陳火生始請其幫忙之事實,既為被告陳火生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則證人黃阿財雖曾因福德祠土地清理問題發生糾紛,惟其既仍於公開場合表態支持尤文達參選,足徵黃阿財與被告尤文達間之關係,尚非水火不容,自難遽以其二人間曾有爭執,即認證人黃阿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實;又證人黃阿財就其所涉投票受賄之犯行,亦遭刑事偵查,並自願繳出所收受之賄款10,0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倘非屬實,衡情應無如此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尤文達徒憑己意,主張證人黃阿財證述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分別行求(黃逢春部分)、交付(黃阿財、曾金治部分)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光明里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二人對於黃阿財、曾金治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陳火生交付黃逢春10,000元後即離去,黃逢春並未表示同意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後並委由其配偶黃彭寶釧將該10,000元退還陳火生,此部分顯未完成交付賄款之行為,應僅屬於行求之階段。被告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黃逢春已將收受之1萬元賄款退還,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僅該當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漏未就行求部分予以論述,實有未洽;(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未調查檢察官是否已聲請法院就被告交付予曾金治、黃阿財之賄款宣告沒收,卻逕認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被告尤文達竟為求當選,被告陳火生為使尤文達當選,二人共同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於本件行賄之次數不多,規模尚非巨大,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二人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曾金治、黃阿財二人之賄款,均已經該二人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共計20,000元,均係被告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自身所涉案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9日桃檢朝宙99選偵34字第04736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共同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尤文達委請被告陳火生向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交付之金額為50,000元,扣除其二人已交付之賄款30,000元(含黃逢春退還之10,000元),尚有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20,000元未予扣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尤文達、陳火生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是被告尤文達、陳火生就其等所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扣案之20,000元(交付曾金治、黃阿財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共同用以行求交付之10,000元(交付黃逢春部分)及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20,000元,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新臺幣)│││││││││├──┼────┼────┼──────┼─────┼────────┤│一│曾金治│99年4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底、5月│齋明街56之6││訴處分││││初某日上│號││││││午││││├──┼────┼────┼──────┼─────┼────────┤│二│黃逢春│99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初某日下│齋明街56號││分││││午2、3時│││││││許││││├──┼────┼────┼──────┼─────┼────────┤│三│黃阿財│99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經檢察官職權不起││││上、中旬│齋明街38巷93││訴處分││││某日晚間│號││││││7時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存摺2本│陳火生│├──┼────────────────┼──────┤│2│2010記事本1本│陳火生│├──┼────────────────┼──────┤│3│電話表3張│陳火生│├──┼────────────────┼──────┤│4│雜物4件│陳火生│├──┼────────────────┼──────┤│5│籌備紀錄1件│陳火生│├──┼────────────────┼──────┤│6│光明里戶長名冊1本│尤文達│├──┼────────────────┼──────┤│7│競選文宣1張│尤文達│├──┼────────────────┼──────┤│8│服務名冊1本│尤文達│├──┼────────────────┼──────┤│9│臺灣銀行存摺8本│尤文達│├──┼────────────────┼──────┤│10│渣打銀行存摺3本│尤文達│├──┼────────────────┼──────┤│11│第一商業銀行存摺3本│尤文達│├──┼────────────────┼──────┤│1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5本│尤文達│├──┼────────────────┼──────┤│13│大溪農會存摺1本│尤文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