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勳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勳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內側道快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中山北路三段五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明清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被告陳永勳因突見陳明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陳明清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 許迪凱 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七頸椎及第三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無效,然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陳永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永勳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永勳坦承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並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現場,與證人陳明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對撞,被害人許迪凱因而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姬黎 之指述及證人陳明清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許迪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七頸椎及第三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六十八幀在卷為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永勳固坦承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並於上開時間行經案發現場,與證人陳明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對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乘客被害人許迪凱因而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有下雨,我當時所駕之車輛則滿載郵局的包裹,煞車距離比較遠,當時我的時速約是五十至五十三公里左右,後來對向有計程車在閃狗而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我發現時有緊急煞車,當時我車輛已經停住了,車速是零,是陳明清所駕的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S型的方式衝撞過來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及第二十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永勳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沿中山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車直行中,肇事前我沒有注意到該計程車二D─五一九號。我車行至肇事處,我突然看到對向計程車不知何故失控往我車(逆向行駛)撞過來,我馬上煞車並往左閃,但來不及,以致於我車前頭被該計程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陳明清於警詢時所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中山北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直行,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發現有隻狗橫越中山北路東向西行走,我發現時,我車馬上煞車,此時我車失控整個車子向左,剛好此時大貨車車號000000號由中山北路南向北過來,是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肇事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我車右後乘客因為我車煞車失控後,乘客整個人向前衝,導致乘客受傷。」等語(詳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相符,並與目擊證人 李振中 於另案時所結證之內容:「當時我在大同大學的門口,面向德惠街在抽菸,我看到計程車從左邊往右邊開,貨車是從右邊往左邊看,我看到時就是兩車剛好發生對撞。計程車已經跨越雙黃線才跟大貨車發生對撞。..當時誰會想到誰會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去選擇撞大貨車,我沒有想到會這樣。」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八頁)一致,另觀諸卷附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被告陳永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南向北方向之內側道快車道上,其車頭係由南向北停放,另證人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位置亦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南向北方向之內側道快車道上,其車頭則係由北向南停放,足見證人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違規逆向行駛被告陳永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無訛。
(二)又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明清駕駛二D─五一九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車道。(肇事原因);二、陳永勳駕駛GZ─八七0號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一一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2頁);另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再將本件車禍案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進行鑑定,其覆議意見為:一、陳明清駕駛二D─五一九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陳永勳駕駛GZ─八七0號營大貨車:超速行駛(一般違規),亦即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超速行駛而違規,然並非肇事因素,此亦有該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六七三一號鑑定意見書(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憑;又本案經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其結論並為:綜合研析:陳明清駕駛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永勳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節,並有國立交通大學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交大管運字第一00一00二0一五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本案車禍進行鑑定之結果,均認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入被告陳永勳之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無訛。
(三)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陳永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剎車痕跡,左側為十三.七公尺,右側為十四.四公尺,其平均剎車痕長度為十四.0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續字第五三0號卷第三十頁)在卷可考,對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陳永勳當時車速應達時速五十三公里,已有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惟查:
1、依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其結論為:本案大貨車煞車痕長度各為十四.四、十三.七公尺(平均為十四.0五公尺),以地面摩擦阻力係數係0.七五推算,大貨車在緊急車前時速約五十一.七公里(√【二五四0.七五十四.0四】=五一.七kph),佐以被告陳永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的時速大約是在五十至五十三公里左右...(問:你說你大約時速是五十到五十三公里?)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六七三一號鑑定意見書(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五三頁)之意見,足見被告陳永勳駕車當時之時速應在五十一至五十二公里左右,顯見被告陳永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永勳所辯:車禍當時是有下雨,路面縱然沒有很濕滑、但是也有潮濕,而鑑定當時是路面乾燥,此部分也會影響車速的計算,當時的路面狀況及車輛的載重,被告陳永勳當時的車速沒有超過五十公里云云,非但與前述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符,且佐以證人李振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下雨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九七頁),是以縱於本件案發現場於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五十四秒(年度誤載為西元二00五年),上開照片右側地面雖有明顯反光之現象,但該案發地點並無積水或明顯潮濕(詳偵續字第五三0號卷第二一頁),且本案案發地點中山北路三段,該路段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進行刨除路面之柏油再鋪新的柏油之路面整修工程,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九七六二三四六四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詳交上訴字第四0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然當天應無下雨,自不適用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詳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六五頁)所載路面「潮濕」之情形而得以該對照表之數據推斷車速甚明,況依被告陳永勳所述其車速約五十至五十三公里,核與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陳永勳當時車速約五十一至五十二公里乙節相符,是被告陳永勳所辯當天係下雨云云,及被告陳永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永勳辯稱:當時被告陳永勳車速並未超過五十公里云云,均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陳永勳雖駕車時速為五十一至五十二公里,惟於車禍碰撞當時,被告陳永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速已為零,且已經停住,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故被告陳永勳縱有超速,然非肇事原因:
(1)查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凹陷並深入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兩車緊靠等情,此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續字第五三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而依被告陳永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所述:其車輛係於當日上午四時由淡水啟程前往臺北郵局載貨後,由愛國東路轉中山南路行進至肇事地點等語(詳交訴字第七一號卷第四七頁),足見當時被告陳永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重輛甚重,與證人陳明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車質重量差異懸殊,如被告陳永勳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煞停住,則證人陳明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必遭推撞彈離或往後推滑,然依前述照片顯示,係計程車車頭凹陷而深入大貨車車頭緊靠而無推移之情形,佐以前述照片顯示證人陳明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車頭正面左半部與被告陳永勳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對撞,然卻於撞擊後車頭仍微微往右(西)偏,足徵證人陳明清所駕駛計程車與大貨車觸擊前,本身仍帶有往右之動能始能造成此一現象,亦即碰撞當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方向正欲往右迴正過程中而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顯見當時證人陳明清之計程車係在行駛當中而撞及已經停住之被告陳永勳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訛,此並為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交大管運字第一00一00二0一五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詳載,足見當時被告陳永勳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碰撞當時已經煞停住,而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接衝撞上述大貨車。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 翁維良 雖無駕駛執照,但其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司機而經常駕駛右開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至客戶處,足認並非無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大貨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 翁銑濃 容任翁維良駕駛大貨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翁維良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並非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致之(如前所述),要係其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自難認與翁銑濃平日容任其駕駛大貨車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固以時速約五十一至五十二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惟於本案發生碰撞當時,其車速已經為零而為停止之狀態,而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永勳縱使駕車並未超速而在時速五十公里已下,如於發生碰撞時亦已煞停,然證人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猶會撞及上述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頭,顯然被告陳永勳駕車縱然超速,然並非引起本案車禍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為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超速行駛而僅為一般違規,並非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足見被告陳永勳駕縱有超速,然非肇事原因,故檢察官起訴以被告陳永勳駕車超速而有過失因素乙節,尚不足採。
(四)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大型車行駛在雙向四車道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為本案件車禍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則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以致於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闖入來車車道時發生碰撞,故被告陳永勳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足認被告陳永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惟查:
1、依目擊證人李振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從頭到尾目擊車禍經過,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是清晨五時五十五分,大貨車由右至左邊直直開過來,從我面前經過就是行駛在內車道,沒有從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0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四頁),且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陳永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係偏向左邊,衡情中山北路、德惠街口至案發現場之距離觀之,若被告陳永勳確係在臺北市○○○路、德惠街口前允許變換車道之處就因要超越前車,而切入內側車道,在案發現場前,已有充裕距離、時間切回外側車道,顯見被告陳永勳辯稱: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變換車道,才會暫行內側車道,接近案發地點時,因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忽然切回外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益見被告陳永勳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甚明。
2、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1)證人陳明清於警詢中稱:「...沿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直行,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發現有隻狗橫越中山北路東向西走,...我馬上剎車,此時我車失控整個車子向左,剛好此有大貨車GZ─八七0號由中山北路南向北過來,於是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突發現有隻狗兒,由我前方左側要奔跑至右側方,我即踩煞車閃躲,致車身偏移與對向大貨車對撞。」、「我看到快車道上有一條黃色大型犬迅速跑出由我左側方穿越我車道,我因要閃躲以致偏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大貨車GZ─八七0號對撞...。」等語(詳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七頁、第八頁、第十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突然有一隻狗衝出來,我見狀就緊急煞車,我就和對向大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詳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十頁),足見證人陳明清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車輛失控而整個向左駛入對向車道,佐以被告陳永勳於警詢時稱:「...我車行至肇事處,突然看到對向計程車不知何故失控往我車(逆向行駛)過來,我馬上剎車並往左閃,但來不及,以致於我車前頭被該計程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發現對方逆向駛來,我就踩煞車成停駛狀態,當時路況視線皆清楚,只是對方車輛已失控迎面而來撞擊。」等語(詳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八頁、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內側快車道,突然對向計程車以有弧度衝向我的車道,我就緊急煞車,我停住後,計程車才撞到我的前車頭,事故發生後,我問計程車司機為何衝向對向車道,他說他在閃一隻狗。」等語(詳相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一頁)、「當我看到陳明清的車輛時,車頭大燈已經照到我的眼睛,我的視線呈現一片白茫茫,我很自然就向左閃避,對方來車有點像S型,...陳明清當時已失控在我所行駛之南向北一、二車道蛇行,我才向左閃避,我當時遇到該情況很緊急,就往左閃避。」等語(詳偵續字第五三0號卷第九頁),益徵當時證人陳明清係車輛突然失控而整個向左駛入對向車道。
(2)又本案肇事地點路面標繪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交通工程上相當於中央分隔帶(安全島)功能,駕駛人難期待對向有其他車輛驟然駛入,對向車輛互相撞擊之雙方車前空間以與相對速度(兩車速度相加)呈正比的方式極速消失,不得以一般之計算方式手距離除以本身速度來推算駕駛人可反應時間,而「煞車痕係因車輪完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輪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致。」(參考國立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則因本案被告陳永勳係於北向內側車道偏右處發現證人陳明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整個車身突然衝入其車道內,自係採取往左偏閃並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此並為前述國立交通大學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交大管運字第一00一00二0一五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意見所揭示,則依前述說明,雖被告陳永勳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三十公尺前的計程車,從對向衝到我的車道來,我就趕緊煞車。」(詳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卷第五十八頁),依前述說明,被告陳永勳既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致,被告陳永勳於右側發現證人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採取往左偏移之緊急煞車反應動作,自符合駕駛常規而無操作疏誤。
(3)綜上,本件證人陳明清證稱係因路上突然出現狗,始一時情急閃避而闖入對向車道等語,姑不論案發前證人陳明清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是否真的突然出現狗,但本案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證人陳明清突然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無法預料的舉措所致,被告陳永勳縱有前述違規行為,經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大貨車不必然在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時,均會遇有他車突然超越雙黃線闖入而與之相撞的情形,是被告陳永勳之前述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無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陳永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均已詳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陳永勳有前揭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永勳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永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永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永勳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陳永勳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姬黎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依法被告陳永勳不得駕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其駕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對用路人造成隱憂;(二)原審判決竟認當時被告陳永勳係駕車在潮濕之路面,而認被告陳永勳未超速,顯有不當;(三)若被告陳永勳未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當不致在內側車道與陳明清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撞,被告陳永勳對此自應擔負過失刑責,然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陳永勳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本件係證人陳明清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失控侵入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當時陳明清之車輛係整個侵入對向車道,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縱當時被告陳永勳並非駕駛大貨車而係駕駛一般小客車,則當時證人陳明清係車輛突然失控而整個向左駛入對向車道直接撞及,亦難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陳永勳之前述違規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內容已詳如前述。
2、本件被告陳永勳雖以時速約五十一至五十二公里而超速行駛,惟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永勳之車輛已經完全停住,其車速為零,內容已如前述,縱被告陳永勳未超速,然證人陳明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猶會撞及被告陳永勳之車輛,顯然被告陳永勳駕車縱然超速,然並非引起本案車禍之原因,自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原審雖認定車禍當時被告陳永勳駕車未超速而有不當,惟被告陳永勳駕車超速並非肇事因素,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3、又本件縱使被告陳永勳駕駛一般小客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超速,然本件係由於證人陳明清駕車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亦會發生本件車禍,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永勳前述違規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相當原因,亦如前述。
三、至告訴人黃姬黎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具狀表示:(一)經告訴人黃姬黎多次現場勘查之結果,發現本案係車禍現場屬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陳永勳超速亦有違該條規定;(二)被告陳永勳辯稱當時係由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係因前方車輛右轉,然根據目擊證人李振中所言,被告陳永勳所辯顯係不實;(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判決認被告陳永勳亦與有過失,故如被告陳永勳駕車於外側車道,應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
1、本件依車禍發生當時警員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並非屬彎道,故告訴人黃姬黎此點主張,顯屬誤會, 況佐 以告訴人黃姬黎主張被告陳永勳另涉犯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係規定「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被告陳永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然煞停,係證人陳明清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失控整個侵入對向車道直接撞及,內容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黃姬黎所稱被告陳永勳另有此點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2、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最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查被告陳永勳所辯前述: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變換車道,才會暫行內側車道,接近案發地點時,因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忽然切回外側車道云云,本院已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內容已如前述,惟然難以被告陳永勳所持之辯解不實,即反推論被告陳永勳有罪,是告訴人黃姬黎前述主張被告陳永勳所辯不實,即應認定其有罪乙節,尚不足採信。
3、末告訴人黃姬黎又以如被告陳永勳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如當時有其他駕駛一般小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該駕駛人如行經該處適遇證人陳明清整個失控將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亦無從避免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肇事之原因係證人陳明清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告陳永勳駕車於內側車道行駛,並無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勳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陳永勳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