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開立貸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十期清償,每三日一期,每期需償還一千二百元,共需償還一萬二千元之方式,乘戊○○、乙○○、 盛仁才 、甲○○、丁○○等不特定之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收取月息二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四三之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本票三十三紙、身分證影印本二十張、駕照影本三張、護照影本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取戊○○、乙○○、盛仁才、甲○○、丁○○等人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他們五個人都是參加我每三天繳交會款一千元的互助會,三天標會一次,採內標制,他們五個人都是死會,起會是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這一會會員連同我在內共三十一人,因為他們都是死會,所以要開三萬元的本票,不是三倍的本票,當時參加的會員很多,我不是全部認識,為了保障權益才要影印他們的身分證、駕照,以後才找得到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並開立貸款額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每借款一萬元,分十期清償,每三日一期,每期須償還一千二百元之方式,分別貸予戊○○、乙○○、盛仁才、甲○○、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盛仁才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向一名自稱『 阿好 』男子借一萬元,言明須填寫一張面額三萬元本票作為質押之用,借一萬元每三日還一千二百元,十期還清。」、「我向他借二次各一萬元,並填二張本票各三萬元,我還二個月共二十次,總共二萬四千元。」、「(問:丙○○你是否認識?之間是否有冤仇?警方提供影像資料是否借錢給你自稱阿好之男子?)我認識,沒有冤仇,經我當場指認是他沒錯。」、「(問:為何要向丙○○借高利貸?)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另證人甲○○於警訊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縣、市向一名不詳男子借一萬元,言明借款一萬元,每三日要還一千二百元,十期三十日還清,須填寫一張面額三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作為質押之用。」、「我向他借一次一萬元,並填一張本票三萬元,我還一個月共十次,總共一萬二千元。」、「我不認識丙○○,當場指認相片中之人亦無法確認是否借錢給我之男子。」、「(問:為何要借高利貸?)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雖證人甲○○於警訊陳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借錢給伊之人,惟在被告上開高雄市○○區○○○路五四三之二號住處既查獲有證人甲○○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且被告亦坦承為證人甲○○所簽發交付等情,自堪認證人甲○○確係向被告借款無訛。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本票一紙,上面署名為你名字,是否你開立?)是的。」、「是我借錢開的票,是叫朋友去借的,一萬元,一個月還一萬二千元,我是開計程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本票一紙,上面署名丁○○,是否你所開立?)是的。」、「這支票應該是我於八十九年間開出去的本票,是我借錢開的票,後來沒有拿回來,當時我開計程車。」、「借一萬元,三天還一千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是否有印象?)我是向 東霖 借錢時開出去的。」、「約在八十八年間,我是透過朋友向一位叫東霖的人借錢一萬元。」、「(問:提示丙○○相片一張是否你所說的東霖?)是的。」、「(問:利息如何計算?)三天還一次,每次一千二百元,利息為每月二十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人乙○○仍結稱:「(問:有否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路向被告丙○○借錢一萬元?)有,當時借了一萬元,約定三天要還一千二,一個月剛好十次還清,我有依約還清。」、「被告在借錢給我的時候,要我開立三萬元的本票作擔保,結果我錢還清後,他也沒有把本票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證人戊○○於原審亦結稱:「(問:八十二年間有無向被告丙○○借錢?)有,借一萬元,有開本票,沒有押身分證,只有給身分證影本,分期還,三天還一千二,分十次還,現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另證人丁○○於原審亦結稱:「(問:有無向被告丙○○借錢?)我不知他的名字,但我有借錢。」、「借一萬元,有開本票,沒有押身分證,只有給身分證影本,分期還,三天還一千二,分十次還,現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互核彼此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身分證影本五紙、駕駛執照一紙等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見上開證人等之陳述,顯非虛詞,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供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
即因施用毒品案入監執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不可能在八十二年間有借款給證人戊○○云云。經核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確因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同日送監執行,入監前羈押一○四日,嗣又因犯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算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執行期滿,中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均因煙毒案及逃亡案被羈押及執行共應折抵三一六日,此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上情非虛,惟證人戊○○於偵查中既陳稱:這是七、八年前的事,因為(本票)地址是七、八年前我的住址,現在早不住那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可見其對時間之記憶已模糊,但對有向被告借款、如何付息之事實則陳述明確,被告亦承稱戊○○是八十八年中年參加其互助會,因已得標才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故參核雙方之供述,應以八十八年間之某日,為證人戊○○向被告借款之日期。又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從現在起算大概在五、六年前借的,我向他(即被告)借三萬元,只有借過一次,他交給我三萬元,一次要還三千,分十期還他,沒有利息,因為是朋友介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非但與其前揭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迴異,且無法說明透過何朋友介紹,為何向被告借錢不須給付利息?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否認其證言,辯稱其係參加伊之互助會,並非借款云云,足徵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無非臨訟編串之詞,委不足取,仍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盛仁才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翻異改稱:未向被告借過錢,是經朋友介紹,參加被告每三天一千元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與其於警訊之證詞顯不一致,且其於原審調查時仍證稱:「(問:有無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借錢二萬元?)當時有朋友向被告借過錢,我也透過朋友向被告借錢,約在中庸街與河北路口,他有要我簽立本票二張,每張三萬元,當時被告拿現金借我,約定每三天還一千二百元,要還十次,我有按時清償,清償最後一期要拿回本票時,被告向我表示說本票放在他那裡,下次可再借,所以我沒拿回本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並於警訊指認被告影像資料無訛,是其於本院改稱:我以為被告就是「阿好」之男子,才於警訊及原審供述向被告借錢,其實我說借錢的那個人不是被告云云,顯難令人置信。至證人甲○○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翻異改稱:「不是借錢是跟會。」、「每半月開一次,每次一千或二千,忘記了。都在成功路那裡的餐廳開會。會首是被告。當時我有標到,但標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但與其警訊中之證詞前後亦不一致,已有可疑,且與被告所述:他們五個人都是參加我每三天繳交會款一千元的互助會,每三天標會一次,採內標制等情,亦不相合,益見證人甲○○上開證言,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本院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為證言應較為可採。是上開證人戊○○、盛仁才、甲○○分別於本院及原審翻異之證詞,不能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召集的互助會有三天一千元、半個月五千元、一個月一萬元
三種,他們五個人都是參加我每三天繳交會款一千元的互助會,每三天標會一次,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我在內共三十一人,他們五個人都是死會,所以要開三萬元的本票,不是三倍的本票云云,然無論是被告本人或前揭證人均無法提供任何會單以供參佐;被告雖供稱:當時查獲時我的會單與本票、身分證影本均放在一起云云,惟本案為警查獲時,除扣有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外,並未查扣任何互助會會單之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至三二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已難憑信;且依被告所稱,每三天繳交會款一千元之互助會,每三天開標一次,既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一千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則每次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得標款,自均不相同(例如連同會首三十一人之互助會,第一會依慣例不寫標金,由會首取得;第二會如以二百元得標,則只收取[會首1,000元+(1,000元-200元)X29人=24,200元〕;第三會如再以二百元得標,則收取[會首1,000元及一名死會會員1,000元+(1,000元-200元)X28人=24,400元]...以此類推),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得標人係視其第幾會得標,來決定尚須繳幾次死會,所開給會首之本票,亦不會超過其取得之得標款,豈有每個人得標後,均簽發三萬元之本票給會首之理?參以證人戊○○等五人留存之本票面額每張均為三萬元,其上均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等情,衡諸常理,死會之會員得標之利息及剩餘未繳之死會期數應有不同,則開立用以擔保死會會款之本票面額或張數亦隨之而異,且開立之本票亦應載明到期日,以確保到期繳交會款後被告不會再予求償,惟依扣案之本票所載,證人戊○○等五人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均恰為三萬元,且本票上均未載明到期日,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又依我國目前之
金融交易行情,銀行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一般民間借貸通常為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而本件被告所貸予證人戊○○等五人之利息乃貸予一萬元,一個月需償還一萬二千元,有如上述,折算月息為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以論,顯然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其為重利甚明。又證人盛仁才、甲○○於警訊時均指稱: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高利貸等語,足見證人盛仁才、甲○○二人係因需款急迫,始願負擔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再徵諸一般常情,倘證人戊○○、乙○○、丁○○等人,非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自可向合法之金融業者,循正常管道借貸,無需透過友人引介向被告貸款,而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足認證人戊○○等五人於借款當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況下,為情勢所逼始向被告借錢,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等情,應可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藉反覆從事重利犯
行謀取生活資料之意思,如有此意思並有將其表現在外之事實,即屬常業犯之範疇。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惟若明知社會尚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遽對此不特定人預設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行為人有無兼營其他職業、有無其他收入,其表現在外之謀生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對於常業犯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貸款予急迫之不特定人,且其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經營時間已約有一年之久,所放貸之人數亦甚夥,顯係恃此為生,以此為常業,自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乘多數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借錢給證人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間某日,而非八十二年間,已如前述,原審僅據證人戊○○模糊記憶之陳述,遽認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某日即從事經營高利放款之行為,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高利放款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身分證影本五紙、駕駛執照一紙,均係各該借款人借款時簽立及交付予被告充作借款擔保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此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其他如 沈鈴鈴 開立之本票共二十七紙、身分證影本十五紙、駕駛執照影本二紙、護照影本一紙等,因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本票面額及票號│擔保證件││號│││││││├─┼───┼────┼────┼────┼────────┼─────┤│一│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一萬元│CHNO680600號│駕駛執照影││││間某日│金區某處││三萬元│本一張│├─┼───┼────┼────┼────┼────────┼─────┤│二│乙○○│八十八年│高雄市河│一萬元│CHNO394201號│身分證影本││││間某日│南路某處││三萬元│一張│├─┼───┼────┼────┼────┼────────┼─────┤│三│盛仁才│八十九年│高雄市三│二萬元│CHNO680590號│身分證影本││││五月間某│民區中庸│(借二次│三萬元│二張││││日│街與河北│)│CHNO680596號││││││路口││三萬元││├─┼───┼────┼────┼────┼────────┼─────┤│四│甲○○│八十九年│高雄縣市│一萬元│CHNO680586號│身分證影本││││五月間某│某處││三萬元│一張││││日│││││├─┼───┼────┼────┼────┼────────┼─────┤│五│丁○○│八十九年│高雄地區│一萬元│CHNO680578號│身分證影本││││間某日│某處││三萬元│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