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企鵝牌」襯衫拾壹件、長褲拾叁件、夾克伍件、背心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輸入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之「企鵝牌」襯衫十一件、長褲十三件、夾克五件及背心一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另扣得之現金二千元,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