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CGE─四0六號牌之重型機車係 黃柏樺 所有、由黃柏樺之弟乙○○使用;(二)本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憑;(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要件未合,公訴人認本件應論被告累犯,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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