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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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沈毓秋

被告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50,3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是被冒名申辦帳戶,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卷第5-1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內借據所示,其上載明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然該借據係以線上申辦方式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卷第5-6頁),並非申請人至銀行櫃檯臨櫃填載申請書,當場經承辦人核對個人證件及確認身分無誤後,而為同意貸款之借貸模式,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是線上申辦,不是臨櫃申辦。沒有查核機制可以知道是否為原告本人或被冒名申辦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貸款,即非無據。又被告前曾以訴外人 葉乃瑄 冒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葉乃瑄死亡為由,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外人葉乃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由此益徵被告抗辯係遭訴外人葉乃瑄冒名申辦貸款等情,洵屬有據,堪為可採。原告既未能就本件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貸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50,3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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