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2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已於100年12月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足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難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