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丘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灣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
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48,000元、喪失工作能力150,000元、請警察幫忙
公告2,000元,復因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
並不爭執,惟所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醫療費用
應視單據而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8,000元等
語,被告則稱應依醫療費用單據認定等語。經查:原告受
系爭傷害後,於當日即106年9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嗣又先後於同年10月3日、11
日、107年1月30日、3月14日、4月24日、5月31日、
9月19日至大同醫院門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51頁)。又該醫院以健保身分急診,掛號費加基本部分
負擔為450元,一般門診為320元,診斷證明書一份之費
用為100元,此亦有收費標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曉諭後仍
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急診1次、門
診7次,自需花費2,690元(450×1+320×7),另
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一次一份共100元為必要,認原
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以2,790元(2,690+100)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貼公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警察幫忙,將送
書籍及飲料,需費2,0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原告為感謝警察之幫忙而自願支出,非屬必要,且與系
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1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本院函詢
大同醫院有關原告傷勢之情形,其回覆稱:一般而言,挫
傷併血腫3個月就可完全回復工作能力,此有該院107年
11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2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0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雖陳稱現仍有不適,
腿部仍有腫,但並未能提出他證據佐證其確因系爭傷害至
今仍無法工作,故本院審酌一般挫傷併血腫,約3個月就
可完全回復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範圍,應屬合理有據。再者,原告前從事餐飲業,車禍
當天剛找到工作,尚未談及薪水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106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1,009
元,在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基本薪
資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21,009×3),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每月
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無不動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817元(2,790+63,0
27+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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