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同時任職署立朴子醫院,雙方分手後交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自由時報社會地方B1版刊登標題「醫護偷情自拍性碟近百張」,報導雙方認識、發生婚外情、東窗事發、互相控告之始末,因有署名「丙○○醫院同事」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日,向被告居住地之臺南縣永康市同棟大樓住戶等人寄送前開自由時報之報導及被告之姓名、電話、被告父親、外婆、阿姨等人之住址、電話及所從事之工作等基本資料,目的在誹謗被告之名譽等情,被告知悉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年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誣告前揭資料係自訴人所寄,而認為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案經嘉義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以九十八年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為參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即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且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包括卷內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前揭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寄送至被告鄰居之郵件文書與信封袋影本、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形紋字第0980035540號鑑驗書等,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形紋字第0980035540號鑑驗書、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嘉義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及誹謗及自訴人就該誹謗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所以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是因為自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傳簡訊給被告,叫被告去買自由時報,要寄給被告親友看,也說被告要出名就讓被告出名,而於幾天後被告之鄰居皆有收到剪報,且又過幾天後自訴人又傳簡訊給被告說他做到就做到,當時被告與自訴人正交惡中,所以由此推論應由自訴人寄發的,被告並無誣告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
誹謗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申告自訴人誹謗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自由時報之前揭報導標題為「醫護偷情自拍性碟近百張
」,內容主要係描述劉姓開業醫師與黃姓護士爆發醫護戀,兩人還拍下近百片性愛光碟留念等情,並登載診所及醫院宿舍之外觀照片、以馬賽克遮住二人眼部之性愛照片及二人之合照等,有該報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前開報導對所引述之當事人確會造成沉重之精神壓力,且若再將前開報紙與被告、家人、親戚之基本資料一併寄送給被告同棟大樓之鄰居,亦會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與不安,故被告對可疑寄送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係為維護其權益之行為,先予敘明。
㈢又查自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交惡,雙方自九十
七年間起至今分別在嘉義地檢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多次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三九頁、第一五六至一七一頁),足見兩造感情確已不睦。而自訴人亦自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傳送簡訊予被告,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買自由時報記者寫很難聽反正你愛出名我寄給你親友看」、「反正妳最愛出名,現在正合妳的意自由時報記者要來採訪我,妳開心嗎你會被關因為妳聽你弟的要告才有錢,記得明天開始買報紙」、「自由刊好大快買」、「我說到就做到和你相反,你說就不做做不說」、「明天會是充滿驚奇值得紀念的九月九日」等語,足見自訴人知悉自由時報之記者會前去採訪他有關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並知悉該報導會寫得很難聽等情,故傳送簡訊給被告,告知會將該報導寄給被告之親友等情,故被告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及誹謗一事,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確因自訴人在簡訊中聲稱要將報紙之報導寄給被告之親友。
㈣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查
詢結果0000000000號原係自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移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自訴人亦稱該電話目前由其本人使用中(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係自訴人之妻 楊岫娟 使用,惟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後是否仍由自訴人之妻使用,仍有疑意,惟經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目前仍正常使用中,有上述二電話號碼之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八八、八九頁),其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曾傳送簡訊給被告「反正妳最愛出名,現在正合妳的意,自由時報記者要來採訪我,妳開心嗎,你會被關因為你聽你弟的要告才有錢,記得明天開始買報紙」、「自由刊好大快買」(見本院卷六四、六五頁)等語,亦可見以自訴人名義申設之電話多次傳送簡訊給被告指稱自由時報要去採訪自訴人等情,事後被告之十餘戶鄰居確也收到上述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及被告及其家人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此在客觀上當然會引起一般人之懷疑,認為該信件之寄送與傳送簡訊之人有關,況據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甲○○、乙○○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在報導刊登之前,證人乙○○確曾請證人甲○○前往自訴人處採訪有關前揭報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第二○○頁),故自訴人確實知悉自由時報在採訪後,將刊登其與被告間之私密情事,事後被告亦收到由自訴人行動電話之前揭簡訊內容,因此被告對自訴人提告,並非全然無因,實因自訴人之行為致被告有所懷疑而為申告。
㈤末查:被告對於自訴人提出誹謗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細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係因信函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供作指紋比對,且被告亦無法確認係自訴人或自訴人之配偶所為,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前揭鑑驗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然細查前揭十餘封信件之地址、收信人等,均係由電腦打字後,以剪貼方式貼在信封上,此顯然係有心人欲逃避刑責,故意不以手寫方式,以免留下筆跡及指紋,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信件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當然不易有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然不能因為無法鑑定寄件者為何人即認定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況自訴人亦知悉被告之住址,且二人間在多個司法機關有多次訴訟,卷內及裁判書上均記載雙方之住址,且由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亦特別提到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七○頁),此亦可知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已知悉被告在臺南縣永康市之住址及電話。而二人在交往期間對於雙方之家人或親戚之基本資料或所從事之行業亦或多或少知悉,故被告收受前述之數通簡訊後,合理懷疑前揭信函係由自訴人所寄送,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與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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