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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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劉桂君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鄭潤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二十八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