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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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目睹證人 葉建成 於警訊、偵查之證詞,證人即員警 楊慶德 於一審,員警 嚴伯承 於原審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衝撞點係在伊小貨車左側拉門,並非告訴人所稱其右後方被撞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駕駛人是否過失?過失輕重原非所問。上訴人於肇事後,縱於距離肇事現場數百公尺左右停下,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自難謂非逃逸,停車地點究為二百公尺抑四百公尺,雙方之過失輕重如何,均無阻其犯罪之成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又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葉建成、楊慶德已分別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葉建成及員警楊慶德,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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