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靜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靜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巫靜侖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巫靜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部分將法定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李維玫 受有上開傷勢;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巫靜侖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靜侖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88-NC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慢車道由東英一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巫靜侖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右轉振興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適李維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9HU-9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外側快車道由東英街往旱溪西路方向在其前方行駛,巫靜侖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方碰撞李維玫騎乘之機車後,李維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意識喪失、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第4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頭暈及目眩、顳頷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維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靜侖於警詢及偵詢│坦承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與告訴│││中之供述│人李維玫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李維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2.被告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與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令,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