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劉卉姍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被告黃登冠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6行關於「二萬一千分之二千一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萬分之九十五」。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原告書狀所載及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自土地謄本轉載之權利範圍有誤寫,致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致被告更受不利益(更正後範圍縮小),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