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108年度執字第17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科行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次數高達5次,侵害者均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酒後駕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否則不啻法院透過裁定背書「多幾次酒駕無妨,反而得透過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輕其刑,堪稱划算」。況本件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受刑人於108年9月18日、10
8年10月21日2度酒後駕車,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法敵對意識甚為高漲,經本院就受刑人本身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5231號│度速偵字第59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2593號│108年度中交簡字2950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0月07日│108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2593號│108年度中交簡字2950號│││決├───┼────────────┼────────────┼────────────┤││判決│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2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959號(尚未執│度執字第17232號(尚未執││││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