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南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被告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簽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簽發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於105年11月1日簽屬秘密拉麵合作協議書及秘密拉麵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惟被告竟偽造虛偽不實之事,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以不實情事發函予原告聲明欲單方面解約,但因為被告遲未結清貨款,故未合意解約。因被告積欠貨款,原告以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幸經審理法官明鑑,當庭向被告曉之以理,被告方才不情願給付原告以4萬元達成和解。嗣被告於原店址開設同性質之拉麵店,顯非無資力,卻無償還貨款之意,至另案審理經法官當庭曉明,方才以4萬元和解,惟被告積欠貨款近一年之事實,不因其於一年餘後和解而消滅,故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㈡、另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被告應簽發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惟既被告否認原簽發本票效力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應視被告自始未曾簽發系爭30萬元之本票,故應命被告簽發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洵屬適宜。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簽發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指有積欠貨款而違約一事,實係被告當時要求將解約書及本票交還,一併辦理貨款結清,但原告拒絕,貨款才一直沒處理,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縱然被告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顯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依據兩造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
1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五:本合約其他條款中對合約終止或解除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若無約定時,按下列各項執行:一、乙方於此份合約有效期內如有下列違約行為時,甲方(即原告)可命乙方(即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內改正,若乙方在限定期限內仍不改正時,甲方可單方終止本合約,除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尚可另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若甲方損失超過30萬元時,甲方仍以另主張損害賠償;五、拖欠須繳納給甲方的加盟金、品牌使用行政處理費、原物料貨款、保證金等其他款項。而查,兩造關於106年12月份之貨款4萬餘元,應於107年1月5日前應給付,而被告未於該日期前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主張當時是原告說要解約順便結清貨款,伊在等原告解約,並把本票歸還,伊即會給付貨款等語。而查,依據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在1月3日向被告表示:「 小吳 (即被告),這週六過去解約」、「說了,直接解約」、「解約大家都和氣」,被告則表示「月底(解約)」(見本院卷第51頁、53頁),嗣於2月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要來解約」、「星期六11點方便解約嗎?」,原告則回覆:「最快星期三,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兩造原應有意合意解除契約,衡諸常情,於協議解除時,當會進行一併結算貨款或返還本票等事宜,是被告主張當時原告有說解約順便結清貨款,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而參諸被告陳稱:原告在107年2月28日有來,伊向原告要解約書及本票,原告不給伊,伊就不將貨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兩造雖曾有意解除契約,然而原告既無意將解約書、本票交予被告,而被告因此不將貨款交付予原告,則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書,並未合意解除。兩造在107年2月28日既未順利解約,且未進行結算,原告依約仍有給付106年12月份貨款之義務。原告嗣於107年3月16日以大里永隆郵局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而被告仍未給付,直至兩造於另案108年簡上字第71號成立和解,始由被告在108年4月9日將貨款4萬元給付原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和解筆錄)。則原告主張原告拖欠原物料貨款,依據上開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被告固有前揭拖欠貨款4萬元之情形,然參諸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直接解約,並相約解約時間及相當之回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使被告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及一併結清貨款之期待,且原告在107年3月16日大里永隆郵局79號存證信函亦表示於函到30日內通知解約手續,惟事後亦未辦理,故原告先後行為,亦可能使與之交易之被告關於契約是否解除產生混淆,以致未及時清償貨款;嗣兩造亦於108年3月6日達成和解等情,認本件拖欠貨款之數額非鉅,且前揭致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簽發30萬元本票予原告部分原告雖以被告因積欠貨款違約,主張被告應簽發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云云。惟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僅於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於立合約書時,始有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本票及原物保證金10萬本票之義務。再者,原告於兩造所涉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合約上有履約保證金30萬元約定,但在簽定合約時,我們沒有拿履約保證金部分,貨款保證金是被告表示要改月結,我們說10萬元的保證金不夠,才改簽20萬元本票(見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下稱中簡卷】第19頁反面);另據證人 黃文祺 於該案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依約定簽發30萬、10萬元之支票,因為當時感情好,原本考慮要開10萬元,後來因為平均每月叫的物料都超過10萬元,所以開立20萬元本票(見中簡卷第60頁反面),顯見當時已未再要求被告開立3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而系爭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於108年5月31日已屆滿,被告更無依合約再開立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又縱本件被告因拖欠貨款而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惟其僅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並無再開立本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開立30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遲延之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