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曜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曜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79-JRE號機車),沿臺中市○○區○○○道4段由環中路往福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福元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079-JRE號機車直行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顧國豐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79-LMQ號機車),亦沿臺中市○○區○○○道○段由環中路往福元路方向行駛,同向在郭曜誠左方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福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079-LMQ號機車右轉欲駛入福元路,郭曜誠所騎上開000-JRE號機車左側車身乃與顧國豐所騎上開079-LMQ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顧國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郭曜誠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國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顧國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079-JRE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079-JRE號機車直行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079-JRE號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顧國豐所騎上開079-LMQ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顧國豐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顧國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告訴人顧國豐騎上開079-LMQ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騎直行之上開079-JRE號機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079-LMQ號機車右轉欲駛入福元路,致其所騎上開079-LMQ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上開079-JRE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顧國豐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8年10月17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顧國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曜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顧國豐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上開079-JRE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顧國豐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顧國豐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顧國豐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顧國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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