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沿臺中市向上路」之文字,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作為證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從事工業、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97號被告謝奇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村無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永春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途經環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向上路往忠勇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環中路燈號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停止,待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 楊欣樺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向上路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謝奇村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楊欣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謝奇村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樺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不成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書記 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