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 梁仲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黃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劉萃倫 被告 漢仕 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書涵 被告 黃書田
馮嚴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漢仕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永靚 診所」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仕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2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即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漢仕公司」設有共同帳戶,而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又經選任黃書涵擔任代表人,然未經公司登記,而無法人之人格,且被告「漢仕公司」與原告共同經營「永靚診所」之醫療事業,則依其組織之內容,被告「漢仕公司」應屬合夥(詳後述),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當事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 高永亮 、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團體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成立「永靚診所」合夥組織(下稱系爭合夥)而經營醫療事業,高永亮於105年6月1日退出合夥並由原告出資承受其出資額,再由原告增資50萬元,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亦增資200萬元。系爭合夥於106年12月初結束營業,迄未辦理清算,被告「漢仕公司」自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如認系爭合夥係由原告、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共4人組成,系爭合夥於106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解散,迄未辦理清算,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自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漢仕公司」應協同原告清算「永靚診所」之合夥財產。
2.備位聲明: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應協同原告清算「永靚診所」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漢仕公司」為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及訴外人 黃清章 私下成立的一個共同帳戶關係,非公司法上之公司,亦非合夥團體。
(二)原告與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於106年12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於同年月10日通知原告於翌(11)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均已出席106年12月11日之合夥人會議,而一致決議選任被告黃書涵擔任清算人,並且已完成清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高永亮、被告「漢仕公司」(或係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此部分兩造有所爭議)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合夥而經營醫療事業,高永亮於105年6月1日退出合夥並由原告出資承受其出資額,系爭合夥於106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永靚診所」合夥終止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字第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永靚診所」尚未完成清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永靚診所」係由原告、被告「漢仕公司」(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成立之合夥)而成立之合夥,或係由原告、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共4人成立之合夥?
(二)「永靚診所」是否已依法清算完成?
二、「永靚診所」係由原告與被告「漢仕公司」成立之合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永靚診所」合夥終止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始股東為法人代表漢仕(代表人黃書涵)、梁仲斌、高永亮,分別持股為......投資金額個別為/原始投資金額:
漢仕公司250萬/高永亮150萬/梁仲斌100萬」「如今因理念不同,個別需求不一,以致合夥意義不存在......」原告、高永亮、被告「漢仕公司」以上開協議書約定高永亮退夥相關事宜,有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字第5頁)。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以觀,足認「永靚診所」之原始合夥人,即為原告、高永亮、被告「漢仕公司」3人,而由被告黃書涵為被告「漢仕公司」代表人,應堪認定。被告「漢仕公司」具有共同之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具有一定之財產,且依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可知,為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共同成立,且選任被告黃書涵為代表人,並以被告「漢仕公司」出資參與「永靚診所」之經營。基上,被告「漢仕公司」並無法人人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而其既有一定之財產,又有共同約定經營之事業,且已選任代表人,依其組織及出資情形以觀,應屬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成立之合夥,應堪認定。依上開終止協議書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確係以被告「漢仕公司」而與原告成立「永靚診所」之合夥法律關係無誤。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漢仕公司」為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及訴外人黃清章私下成立的一個共同帳戶關係,非合夥團體。惟查,依據前揭合夥終止協議書所示,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人僅有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已堪認定,況且,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漢仕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永靚診所」之清算:
(一)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合夥既經解散,而應以上開方式選任清算人,以進行合夥清算。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於翌(11)日召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會議,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均已出席11日之合夥人會議,而一致決議選任被告黃書涵擔任清算人,並且已完成清算云云。惟查,系爭合夥係由原告與被告「漢仕公司」成立之合夥,已如前述。原告與「漢仕公司」」既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之選任,應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惟被告所稱106年12月11日之合夥人會議,僅有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人即被告黃書涵、黃書田、馮嚴毅出席,而未達系爭合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即無從選任清算人。從而,系爭合夥並未合法選任清算人,自亦無從完成清算程序。
(三)基上,系爭合夥既經解散,原告與被告「漢仕公司」即應依法進行合夥清算,且系爭合夥若非清算完結,原告與被告「漢仕公司」之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漢仕公司」協同其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漢仕公司」協同其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應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備位之訴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仕公司」協同原告清算其等出資經營「永靚診所」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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