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履行法律上所應盡義務,惟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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