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5號原告 賴昭君 被告 鍾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相同)。核其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至曾任職之新竹縣○○鄉○○路○號「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5樓咖啡廳,以徒手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而竊取外包廠商原告賴昭君所有現金計4,21
5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帳務紀錄為證,而被告鍾康琦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現金4,215元,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有前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即
101年9月28日)生效)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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