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蘇美智 被告 陳幸妤
陳韻文 黃俐穎 陳金萬 周冬生 吳麗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蘇美智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僅陳芷婷一人;被告周冬生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被告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金萬、吳麗玲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共同被告。且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亦未認定周冬生、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金萬、吳麗玲為共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周冬生、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金萬、吳麗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 ,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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