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明達前曾①於民國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5
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明達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楊明達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
1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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