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
肆仟零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87年4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4%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荷蘭銀行並以被
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給付荷蘭銀行理賠107,807元後,荷蘭銀行將其債權46,20
2元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
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