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依真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真於民國95年至97就學期間,邀被告羅
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5筆(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
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李依真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
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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