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持有之國際牌X88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搶奪所得之贓物(該支手機係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前,向丙○○搶奪所得,除該手支外,另搶得背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各一張、存摺二本、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威典通訊行(又名金三角通訊行)門口,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並與乙○○一起進入該通訊行,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 黃寶春 ,得款共同購買毒品施用(乙○○部分另結)。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證人黃寶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無訛(被告雖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與乙○○共同持上開手機至威典通訊行變賣,惟證人黃寶春於警訊中已供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收購上開手機,且於同日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通信使用一次,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佐參,自應認證人黃寶春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實在),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該合約書誤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除上開手機外,另從乙○○處收受二支手機,持至威典通訊行變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除上開手機外,另向乙○○收受二支手機持至威典通訊行變賣等情,但稱其不知該二支手機何來等語,而乙○○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之五件搶奪行為,所搶得之六支手機,依卷附事證及乙○○之供述,除上開手機交予被告外,其餘易利信T610型、易利信T160型、VG100型、MOTOV8780型等四支手機,均係乙○○自行持至威典電信變賣,另一支亞太電信手機下落不明,且依卷附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持至威典通訊行變賣之大霸3268型、MOTOC300型手機各一支,均非本案乙○○搶奪所得之贓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乙○○處收受之另二支手機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部分自不能令被告負收受贓物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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