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提存金事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可能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可以參照,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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