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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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塑膠帶壹包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含竊盜、贓物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尚在假釋,並交護保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悟,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已成年男子及綽號「 老二 」之己○○(由原審另案審理)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三時十五分許,由丁○○與己○○分持開山刀各一把、「大頭」持螺絲起子一支(兇器均未扣案),均戴全罩式頭套,侵入彰化縣○○鎮○○街○○○巷○○號乙○○住宅,由己○○看守三樓把風,丁○○與「大頭」者直奔二樓乙○○夫婦之臥室,因乙○○及其妻戊○○睡夢中驚醒,丁○○遂腳踢乙○○,並由綽號「大頭」者取出其所有而事先預藏之塑膠帶綑綁乙○○、戊○○而施以強暴,「大頭」者並以疑似手槍之物(不能證明其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指向渠二人施以脅迫,至 使渠 等不能抗拒,由丁○○強取乙○○所有置於床邊手提袋二只,其一手提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另一手提袋內有價值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飾珠寶一批。得手後其三人迅速逃離,每人各分得現金四十五萬元,並由丁○○將手提袋及做案用之全罩式頭套等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彰化縣溪州鄉河邊焚毀,丁○○復將大部分搶得之金飾珠寶出售予不知情之 施德昇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德昇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通成銀樓」,將該批金飾珠寶轉售予銀樓老闆 陳文通 。嗣乙○○至「通成銀樓」購買白金飾品,發現其所購買之白金飾品恰係其遭搶金飾珠寶中之部分,遂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 員林 交流道下拘獲丁○○,並尋回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飾珠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共犯己○○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德昇、陳文通在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塑膠帶壹包扣案可稽,復有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同時公布修正刑法關於強盜罪章即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以代替之。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原刑法(修正前)有關強盜罪之處罰條文規定則暫停適用。因此,若行為發生在此之前,則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法條適用問題,對此,吾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若實施強盜行為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則需比較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後刑法對強盜罪章之規定,修正前之關於強盜罪之規定,因暫停適用之關係,自非中間法可言,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刑法關於強盜罪章之規定為當。
三、核被告夥同「大頭」、己○○共三人持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被告實施強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條正後刑法對於加重強盜罪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綽號「大頭」、己○○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本件共犯之一綽號「老二」者,業經查獲即係己○○,原審未及明白認定,尚有未周;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科如上所述,原審依修正前該條項論擬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知努力向上,持兇器利刃,強取他人財物,非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心理更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量刑應不宜從輕,及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塑膠帶一包係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犯罪工具固尚有開山刀各一把、「大頭」持螺絲起子一支(兇器均未扣案),及疑似手槍之物,非但未扣案且不能確認係違禁物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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