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台中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當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同學 劉依婷 ,亦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丙○○既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右方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於駛越機車尚未達安全間隔與距離即右轉,致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劉依婷倒地後遭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壓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台中縣大里市私立仁愛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張道統 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家屬丁○○二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依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劉依婷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會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0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縣議字第九0二三四二號函在卷足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甲○○違規駕機車行駛於汽車道上,且甲○○機車倒地刮地痕有兩條,可證被告車與甲○○機車並無擦撞,而係甲○○機車自行倒地致死者飛出機車而掉落在被告車後輪位置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該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有履勘筆錄足稽,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以觀,其中一條刮地痕一0.五公尺,應係死者倒地遭被告後輪拖行之痕跡,且依卷附現場相片以觀,被告所駕之車輛右側面及甲○○機車左側後方均有對稱之擦撞痕,再參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在轉彎之際我有在後照鏡看見那部機車,但機車未打方向燈,我不知道對方要直行或右轉,所以我就緩緩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等情,足見被告大客車確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至為灼然。又該機車未打方向燈亦為被告所陳明,益證騎乘機車之甲○○所言其機車是要直行一節為真實可信。故尚難以事故現場圖載有兩處括地痕之情,即予認定兩車並無擦撞,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處理員警自首犯罪乙節,業據處理現場員警張道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曾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法條,應未起訴,且此部分亦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過失傷害甲○○部分,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此部份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故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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