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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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傷害前科,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為籌措金錢應付家庭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穿著藍色太空衣外套及黑色絨毛長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白色手套及口罩,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台中市農會北區辦事處,自側門侵入櫃台,隨即雙手抓起預藏之辣椒粉,灑向櫃台內正在工作之行員甲○○等人,施以強暴使甲○○之眼睛無法張開、咳嗽及流淚不止至不能抗拒,遂乘機衝向出納之位置找尋現金,惟經其他職員分別大喊搶劫及持椅子強力反抗,丁○○見無法得逞,始倉惶逃離現場,旋騎乘車號000—二三七號輕型機車逃逸,並沿路將手套及口罩丟棄,以掩飾其犯行,幸經農會職員記下車號,報警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萬華宮內將丁○○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搶所用之藍色太空衣外套、黑色絨毛長褲各乙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乙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侵入台中市農會北區辦事處,向行員灑辣椒粉,並衝入櫃台取錢,經其他行員反抗而未能得逞,乃逃離現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到錢,伊只有搶奪的故意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溫秋桂 於偵查中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查獲證物現場圖及相片、強盜現場實況翻拍相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張、沾有辣椒粉之機車、鞋子、褲子及藍色太空衣外套相片八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及藍色太空衣外套、黑色絨毛長褲各乙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乙頂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台中市農會北區辦事處之櫃臺內時,係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手戴手套,且一出手即將不知名之粉末往行員甲○○臉上灑,導致證人甲○○因眼睛受到辛辣刺激而頓時無法反應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多次證述綦詳。按該台中市農會北區辦事處乃屬金融機構,自有大量現金,且被告自承其侵入該農會之目的,意在取錢,則其向櫃台內灑辣椒粉之用意,在於使他人受剌激而喪失抵抗力,以遂行其目的。㈢另據證人 林朝庚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跑進我們櫃台,我同事高喊你要幹嘛,他都不回答,他戴著安全帽什麼都不說就走到主任那,灑辣椒粉,我同事喊搶劫,他就對那個同事灑辣椒粉,並走到出納那邊要拿錢,但紛亂中並沒有拿到錢,他要離開現場的時候我有拿椅子砸他,僵持了幾分鐘,他就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觀之,被告在潑灑辣椒粉之際,農會之職員均相閃躲走避,且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顯然與搶奪之以乘人不備之際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犯意既在搶取錢財,客觀上復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行為,自應依強盜罪相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查被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就被告關於搶奪未遂、精神耗弱等辯解詳予指駁,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次係為應付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經費而出此下策,以及其犯罪手法較一般持刀械、槍枝為脅迫手段之方式為輕微、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藍色太空衣外套、黑色絨毛長褲各一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以被告所有之手套及口罩各一個雖係其供強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強盜行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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