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炳煌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
八三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0分之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十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
一層面積九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十九點二五平方公
尺,總面積一九八點五平方公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一層、
面積五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分之1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1層
面積99點25平方公尺、2層面積99點25平方公尺,總面積198
點5平方公尺,及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層、面積51點71平
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
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為此,爰
依民法分別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所得價金。被告陳炳煌到庭固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及系爭房屋有2個出入口,惟以: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及伊
家人使用,伊之應有部分不想賣,伊有意願向原告及被告崔
維德價購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崔維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
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炳煌、崔維德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8300平公尺,權利範圍350分之
18,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3500分之9,而系爭建物就已保存
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加總為250.21平方公尺,原告
之應有部分僅為200分之10,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原告
,則原告分得之面積狹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
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路,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
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而難以發揮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
值,被告陳炳煌復不爭執:系爭房屋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割等情(參見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
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姓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
│黃雅娟│200分之10│
├───────────┼──────────────┤
│陳炳煌│2分之1│
├───────────┼──────────────┤
│崔維德│200分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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