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一百零一號旁之全國加油站出口駛出至塔悠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塔悠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車道左轉,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向左駛入禁行機車之最內側汽車左轉車道,適乙○○附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塔悠路同向之內、外側車道線中間,為閃避丙○○之突然左轉,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腕挫傷、舟狀骨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陪同乙○○、甲○○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就診,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前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由全國加油站出口駛出後,先沿塔悠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從加油站出來後右轉直行於塔悠路,到塔悠路與健康路口才左轉到內側車道準備迴轉,並非直接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跌倒,伊好心前去幫忙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均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復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松證字第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臺北市○○區○○路全國加油站出口南往北方向至塔悠路健康路口,於全國加油站出口前係有二線車道,於經過全國加油站出口後增為四線車道,內側二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塔悠路與健康路口並設有機車兩段方式左轉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示意圖(見偵卷第十九頁)、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是被告如欲自塔悠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或迴轉,均應行至塔悠路、健康路口處以兩段方式為之。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從加油站出來,一出路口就往前行走,我知道她要往前行走,但是她沒有走幾公尺,就在我前方非常近的距離突然左轉,當時她沒有打方向燈,因為她那個突然的舉動,我煞車不及就摔車,我們車子當時沒有碰撞到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之機車由全國加油站出來後,直行一點距離,稍頓一下,就開始往內側(車道)衝,原本以為被告是要繼續直行到待轉區,但被告突然左轉,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乙○○緊急煞車,我們就跌倒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參酌事故當日交通分隊員警繪製現場簡易示意圖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自述之行車方向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塔悠路南向北方向之中間車道。被告自全國加油站出口駛出後,如欲左轉或迴轉,均應駛至兩段方式左轉區;如欲轉換至內側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有告訴人之車輛直行,貿然轉換車道,若被告非為直接迴轉而貿然轉換車道,告訴人不至於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轉換車道時,衡情亦可能引起後方車輛必須採取煞車等應變措施以防免發生撞擊,是被告轉換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伊從加油站出來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有稍微往內側車道走,但是沒有走到內側車道,一直到前面的斑馬線等待要迴轉,那時告訴人的車子還在南京東路的路口;等了很久後,才聽到告訴人破口大罵,伊是好心去攙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惟查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我當時是要走到內側車道,準備迴轉,我是在那邊等待迴轉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在罵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偵卷第十二、三五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到達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方使直行於同車道之告訴人為閃避而受傷。況且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與事故發生地點約有三百公尺,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確實有往南確認後方車輛,亦無從肯定南京東路口之車輛為告訴人所騎乘,且告訴人均稱該事故發生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
三四、三六頁),以該路段平時之車流量,事故又發生於星期日之晚間,且被告於交通分局員警製作示意圖時並未表示係有其他車輛肇事等情,應認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足以引起告訴人之誤認,告訴人確實係為閃避被告而受傷。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應該是速度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才會跌倒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被告突然過來,我的前輪快要碰到被告的後輪,我一煞死,我的車子就飛出去,車子後面整個翹起來,我們兩個人(即告訴人二人)彈出去,我們在空中落下...我當時已經有先減速一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應有相當之行進速度,才會使衝力過大,緊急煞車時方造成車輛後輪翹起,駕駛及附載坐人彈起等情,參諸告訴人即證人甲○○亦稱:「(辯護人問:看到加油站有人出來,你是否知道載你的乙○○有無做煞車的動作,還是在快要撞到的時候才煞車?答:)...我只記得好像有減速一點點。」是以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亦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嚴重之原因之一。惟告訴人之過失有無,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且告訴人二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臻明確,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並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甲○○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併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