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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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原告戊○○
己○○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賴中強 律師人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碧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和公司)主張被告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已將其持有伊之股票共計17,249,000股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嗣又將其對伊之21,219,096元減資分配款債權讓與予中租迪和公司,是以中租迪和公司對於本件被告碧悠公司對於被告德和公司是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減資分配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2月14日具狀表示參加被告碧悠公司、德和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2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分別貸予被告碧悠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碧悠公司因投資被告德和公司,持有該公司之股份17,249,954股,因日前被告德和公司辦理減資,應返還股東現金總計101,482,902元,依持股比例計算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被告碧悠公司減資股款計約新台幣21,217,443元。伊為保全前開債權而對被告碧悠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詎料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德和公司竟昧於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該減資分配款存在。
(二)被告德和公司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基於質權人之地位,應具有請求減資分配款之權利,惟查:
⒈碧悠公司將股票設定質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其目地僅擔保
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中租迪和公司得於設質股票換價後,就該股票換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權,惟優先受償權之存在,不代表債權不存在。另依據德和公司所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所記載,碧悠公司僅同意將設質股票所生之「孳息」由質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具領,故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設質股票,除孳息外均無權受領。況質權人並非股東,且其所支配者僅為股票之交換價值,並無權行使股東權,故碧悠公司所持有德和公司之股票雖已設質,但碧悠公司為德和公司股東之地位仍不喪失,除盈利之分配請求權應受限制外,其仍得享有其他之股東權利,⒉中租迪和公司對於碧悠公司之債權僅為新台幣59,672,407
元,且該筆債權於95年8月25日始屆清償期。而依德和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股本為400,000,00
0元(40,000,000股),股東權益合計則為410,805,207元,故每股價值為10.27元,故碧悠公司所持有德和公司減資後之股票(8,363,614股),其價值應為85,894,316元,高出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債權甚多,且該股票既為質權效力所及,中租迪和公司自應就設質之股票拍賣受償,不得再就減資分配款行使權利。
(三)被告德和公司雖主張碧悠公司已將系爭減資款分配請求權讓與予中租迪和公司,惟查:
⒈德和公司雖提出被證5號協議書及被證6號之信封各乙份
,惟被證5號協議書之日期為空白,且未經德和公司簽署,伊否認其真正。且由該信封之形式並無法證明其內容物為被證5號之協議書,因此仍無法證明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協議完成日期及德和公司收受通知之日期,係在執行法院扣押前。
⒉況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除未言明「債權讓與」等文
字外,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二、丙方(即德和公司)同意就…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即移轉與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觀之,德和公司既未完成該協議書之簽訂,依當事人間約定之本意,該協議書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債權讓與只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同意,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云云,主張上開協議書即為債權讓與之約定。
(四)被告德和公司否認被告碧悠公司對其之減資股款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將致使伊對被告碧悠公司之債權保全程序無法續行,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股款分配請求權,在2,
000萬元以內存在。
二、被告碧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德和公司則略以:
(一)本件減資分配款為質權之代位物,當然為質權效力所及,即便原告主張其仍為該減資分配款之債權人,惟中租迪和公司為質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原告就此部分仍無法受償,故其顯不具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應不得提起之。
(二)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已將其所持有伊之股票共計17,249,000股設定質權予中租迪和公司,碧悠公司就系爭股票及其孳息之處分、請求或收取權限應受到限制,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況本件減資分配款即為原設質證券經減資部分之替代物,中租迪和公司依規定應具有請求減資分配款以作為原設質股份替代之權利。
(三)縱認減資分配款非屬原設質證券之變形,而係設質證券所生之孳息,依94年5月23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所記載,雙方當事人亦已同意由中租迪和公司領取設質證券所生之孳息,是以中租迪和公司依該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應具有領取系爭減資分配款之權利。
(四)依民法第909條規定文義,並未限制所謂「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必以設質「當時」有應受之給付並有「清償期」者,方有本條之適用,故縱認減資股款分配款並非原股票之一部分,其仍屬「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故當伊股份減資返還減資分配款時,中租迪和公司基於該設質股份而得請求系爭減資分配款。
(五)民法上並無對質權設定是否等同債權額度之規定,另就質權人對質物如何行使質權取償及就何部分實行,皆為質權人權利,原告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僅能就設質之股票拍賣受償,不得再就減資分配款行使權利,顯然無據,進而原告主張減資後股份價值甚高云云,均非本案所需審究。
(六)縱認中租迪和公司不得依前揭設質關係請求該筆減資股款分配款,惟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已協議將該減資分配款項計21,219,096元逕行付與中租迪和公司,以沖抵碧悠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以該協議書通知伊,伊於95年8月10日收到被證5號之協議書時,雖其中並無債權轉讓之文句,但觀其文義即可明瞭為債權讓與之意,故伊收受扣押命令時,伊對碧悠公司已無減資分配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對碧悠公司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聲請就碧悠公司對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為假扣押,德和公司於95年8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二)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將其所持有德和公司之股票共計17,249,000股設定質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三)德和公司因辦理減資,應退還碧悠公司21,219,096元之減資分配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是否因業已合法讓與予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而不存在?
(三)被告德和公司主張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基於質權人之地位,應具有請求減資分配款之權利,而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碧悠公司對伊已無減資分配款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德和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主張被告碧悠公司對其已無減資分配款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聲請就被告碧悠公司對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為假扣押,至該減資分配款是否為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質權效力所及,僅係日後執行程序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是否因業已合法讓與予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而不存在之部分: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德和公司主張其與中租迪和公司確於95年8月10日前簽訂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陳明在卷,而中租迪和公司對碧悠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各1份、確定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101、102頁),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即屬無據。
⒉按債權讓與契約係因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然因債務人非必知悉此一讓與之事實,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是債權讓與契約僅需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以債務人承諾、同意為必要,通知債務人與否僅係是否得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問題。本件依被告德和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雖僅載明碧悠公司、德和公司同意就碧悠公司因德和公司辦理減資後所得之款項21,219,096元,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沖抵碧悠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字樣,亦未記載日期,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協議書之文義,其意當即為碧悠公司同意將其對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讓與予中租迪和公司,而被告德和公司雖未於該協議書上用印,而僅有碧悠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印文,惟德和公司既為該減資分配款債權之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其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用印,並不影響被告碧悠公司與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間債權讓與合意之效力。
⒊前開協議書業經中租迪和公司寄予被告德和公司,以通知
德和公司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協議書於95年8月10日送達予德和公司等情,有信封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2頁),原告雖主張僅憑該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之文件即係前開協議書,惟被告德和公司、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均已陳明該信封內之文件即為前開協議書,原告若否認該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信封內之文件並非上開協議書,其主張德和公司並未於95年8月10日收受前開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否認被告碧悠公司對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有何債
務存在,惟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無因性,本不以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存有何原因關係為必要,縱使參加人中租公司對被告碧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並不因此而影響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碧悠公司既於被告德和公司於95年8月15日收受本院95年8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木字第3093號執行命令前,即與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將其對被告德和公司之21,219,096元減資分配款債權讓與予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並將該協議書寄予德和公司,德和公司於95年8月10日收受,則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分配款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碧悠公司對被告德和公司之減資股款分配請求權在2,000萬元以內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既認被告德和公司關於被告碧悠公司對伊之減資分配款債權已讓與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而不存在之答辯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則其前開其餘答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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