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共2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被告,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並於94年11月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伊之財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195號)。伊與被告於94年11月22日簽訂「支票、本票歸還協議書」,約定伊返還被告系爭本票,另返還被告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83,600元之支票共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以抵付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被告即於94年11月23日撤回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嗣伊 於94年11月23日給付被告53,000元,於94年12月26日給付15萬元及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於95年1月23日給付被告23,000元,折抵伊積欠之其他全部餘額,總計伊共清償被告609,600元,被告同意結清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
(二)詎被告竟於95年5月23日再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947號),惟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伊之前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僅收到原告給付之現金53,000元及23,000元,15萬元部分伊並未收到;而系爭支票2紙伊雖有收到,惟其中面額30萬元之支票是原告犯罪所得,伊雖有請原告返還,然因該支票已罹於時效,故未列入請求的範圍,而另1紙面額83,600元之支票亦已罹於時效,伊對此均無負擔債務,執票人亦未對伊為任何之請求,伊自不可能請原告代為取回,更遑論以此抵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二)原證4號的「支票、本票歸還協議書」,伊於簽名時並無「整.另歸還臺灣土地銀行.....做為扣除94年度執字第43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現金」之記載,該部分文字所載之票據金額「捌萬陸仟元」,與系爭支票其中1紙之票載金額「捌萬叁仟陸佰元」不同,另依原告書寫的習慣,在句末的地方都會打點,但是在整個協議書內容句末卻未打點,況倘兩造有以系爭2紙支票金額抵償本件債務之合意,則伊自可就已查扣原告銀行存款之金額優先扣抵,毋庸撤回全部強制執行案件,足見前開抵償等事項顯係原告事後另行補寫,伊自無受拘束之理。
(三)原證7號收據上之伊簽名確係伊所寫,然此係因原告承諾全數清償債務,惟請求伊減免金額,伊始簽立該紙收據,其意在若原告能清償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全部本金及利息,伊即同意扣除15萬元,今原告既未依約全數清償,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主張抵償。
(四)原證8號之收據是原告最後1次交錢給伊時,伊親筆所寫,而「餘額」2字是原告要求伊註明,因原證7號收據上所記載之條件成就與否仍屬未定,尚難計算原告應償還之餘額,故兩造同意就餘額部分抵償23,000元,況原告仍有50餘萬元未清償,如該文義係指抵償剩餘之款項,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證4號「支票、本票歸還協議書」關於「整.另歸還臺灣土地銀行.....做為扣除94年度執字第43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現金」以外之文字,在被告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時即存在。
(二)原證5號系爭2紙支票影本下方之被告之簽名、指印均為被告所親簽、親蓋,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該2紙支票。
(三)原證7號「現金收據」、原證8號「收據」上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親簽、親蓋,原證8號「收據」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
(四)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3,000元、5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償還原證7號「現金收據」所列之15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有無同意若原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即以該系爭2紙支票之面額抵償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金額之情事?
(三)原告於95年1月23日支付2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是否同意以此23,000元折抵原告應給付之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款之其他全部餘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有無償還原證7號「現金收據」所列之15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簽立原證7號之「現金收據」(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2450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以下稱簡易訴訟卷宗)第29頁)之意係當初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60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應償還扣除15萬元以外的金額,若原告依此條件清償,其才同意扣除15萬元云云,惟觀諸原證7號「現金收據」係記載「本人甲○○.償還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予乙○○先生...惟口述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證.本金額為償還二造之間民事賠償<9
4年度訴字第400號>」,載明原告給付15萬元予被告以償還94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賠償案件之金額,絲毫未提及此「現金收據」僅係被告表示若原告能清償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其即同意扣除15萬元之意,況若被告之意確係若原告償還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其他金額,其則同意扣除15萬元,衡情其僅須於原告清償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全部本金、利息金額時,出具證明表示原告業已全數償還即可,實毋庸簽立此紙僅載明原告償還伊15萬元,卻完全未提及若原告能清償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全部金額,被告則同意扣除15萬元之現金收據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已償還1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簽立原證7號之「現金收據」以資證明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有無同意若原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即以該系爭支票之面額抵償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若原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即以該
2紙支票之面額抵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原證4號之「支票、本票歸還協議書」(見簡易卷宗第25頁)上關於「整.另歸還臺灣土地銀行.....做為扣除94年度執字第43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現金」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所加記云云,惟系爭2紙支票原為他人所持有,嗣原告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既未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之義務,若非被告同意此一以系爭支票面額抵償損害賠償金額之條件,原告應無自他人處取回該2紙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之必要。至雖系爭
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31日、92年4月10日(見簡易訴訟卷宗第26、27頁),與原證4號「支票、本票歸還協議書」簽立日期(94年11月22日)相隔已逾1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惟依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是取回系爭2紙支票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實益,若非如此被告又何需要求原告取回該系爭2紙支票?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通知系爭2紙支票之執票人到庭做證,以證明其與執票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2紙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與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之必要無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於95年1月23日支付2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是否同意以此23,000元折抵原告應給付之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款之其他全部餘額部分:
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8號之收據(見簡易訴訟卷宗第30頁)上記載「茲本人乙○○收到甲○○交付現金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整,折抵兩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餘額。無誤」,被告自承該「餘額」2字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特別註明,然另辯稱:因原證7號收據上所記載之條件成就與否仍屬未定,尚難計算原告應償還之餘額,故兩造真意係就餘額部分折抵23,000元云云,惟原證7號之「現金收據」難認係以原告清償扣除15萬元以外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做為被告同意扣抵15萬元之條件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在原告於95年1月23日交付23,000元予被告時,原告尚積欠被告若干債務應可確定,並無如被告所稱因原證7號現金收據上所記載之條件成就與否仍屬未定,故無法計算原告應償還餘額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償還被告現金共計226,000元,,被告並同意若原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即以該系爭2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83,600元抵償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於95年1月23日支付被告23,000元時,被告同意以此23,000元折抵原告應給付之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款之其他全部餘額等情,應堪以採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既判力不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避免兩造嗣後就債權是否消滅仍有爭執,並貫徹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已消滅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中命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不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