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告訴人 彭裕鈞 任職商店販售之保健食品2瓶,及告訴人 陳家樺 所有置於自助洗衣店之被單、棉被各1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之保健食品2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1559元,及所竊得之被單、棉被各1件,亦已由告訴人陳家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上開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