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原告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再審被告 林水連 即宏展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係以伊違反兩造100年1月10日所簽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且保證金之金額於違約時尚餘3O萬元,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得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第8頁①所述,依系爭切結書備註:「雙方同意本切結書內容不變,僅事項㈡更改為年度用印時得扣保證金拾萬元作為全年事務費」,故101年事務費與102年3月1日雙方再訂定礦業權承銷授權書(即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稱授權用印),應再各扣除10萬元,即原判決認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但書之情時,該保證金餘額應為10萬元,足見原判決之違約金計算有誤,今發現上述新證據。又該系爭切結書未明訂契約終止日期,惟雙方合意之保證金至102年之餘額僅1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備註,103年度其尚得扣除10萬元作為事務費,則迄今已無保證金餘額,且既經再審被告提起訴訟,顯然雙方已無繼續延續契約內容之合意,應即無條件終止契約內容之全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100年1月10日簽訂之協意切結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契約內容全部終止。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已提出該證物者,即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之系爭切結書、100年12月13日保證金明細表及102年3月1日礦業承銷授權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分別敘及,顯見系爭切結書、保證金明細表、礦業承銷授權書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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