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文軒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推車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汪文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經上訴,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⑤案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6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至10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1月3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⑥案),其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1月又30日,其於101年4月2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第①案至第⑤案之殘刑及第⑥案之有期徒刑,迄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8
日15時許,與不知情之劉○○(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攜帶汪文軒所有之手推車1臺及汪文軒之鄰居林○○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鏈鋸1臺共同前往陳○○所有、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段○○○段000地號、非屬森林法所規定私有林地之土地上,先與不知情之劉○○輪流持前述鏈鋸將放置在該土地上之香樟木鋸成9塊(合計重量452.71公斤,價值不詳,下稱系爭香樟木)後,將系爭香樟木藏放在前開土地附近山溝內,以此方式將系爭香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系爭香樟木得逞。嗣於翌日(即19日)15時許,再由不知情之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文軒前往上開土地,欲將系爭香樟木搬運上車,然隨即遭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悉上情,除起獲系爭香樟木(已發還陳○○)外,並扣得案外人林○○所有、供汪文軒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鏈鋸1臺及汪文軒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手推車1臺。
㈢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劉○○、陳○○、陳○○於警詢時;證人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蒐證照片18張、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2月2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段○○○段000地號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2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
㈣扣得案外人林○○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鏈鋸1臺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推車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又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汪文軒以前開鏈鋸砍伐系爭香樟木,顯見其有攜帶該鏈鋸到現場,又該鏈鋸既足以砍伐質地堅硬之香樟木,亦足見客觀上該鏈鋸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汪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賭博、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等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收推車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犯本案犯罪時
搬運系爭香樟木之用,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鏈鋸1臺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鄰居 林如祥 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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