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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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裕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沈裕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入所服刑,深感悔悟,對不起家人,父母年事已高,本案因一時缺錢而起貪念,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及共同被告 葉日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宋鄭偉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江志偉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等證據,認定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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