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少華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起分期給付抗告人,惟其無故違約,抗告人遂執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於102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具體陳明理由,復未提出積極證據,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必要性,且相對人僅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抗告人復僅得就該薪資債權之1/3範圍內受償,受償金額遠低於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數額(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並不影響相對人生活所需及實質可支配財產。又縱使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受有利判決,抗告人之資產亦足以賠償相對人就已遭執行之薪資數額。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抗告人金額總計421萬8,870元,相對人並簽立本票11紙共386萬7,270元予抗告人。嗣因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02年度司票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復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2183號),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示,相對人係主張受抗告人脅迫而簽發該等本票,因此抗告人之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相對人所提訴訟並無顯然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高達386萬7,270元,若繼續執行顯然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衡情應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原法院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違約未履行,且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具體陳明理由與舉證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為抗辯,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於抗告人之資力足以賠償相對人因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損害,並不足以認定本件欠缺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係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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