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 李明郎 相對人 李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救字第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一0三年五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①撤銷原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八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執行程序、②確認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③確認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事件受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七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七百九十元,抗告人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已經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扣押、無法變現,因而造成其信用貶落、財務困難,其收入不豐、並無積蓄,故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然抗告人名下除前述經扣押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該等不動產依顯低於市場價值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總價已達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此觀原法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抗告人縱無固定收入,仍非不得以未經扣押之前述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取得金錢,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抗告人一0二年間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支領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九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中華郵政公司近年最高之存款利率(二至三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五計算,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公司至少尚有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存款債權(計算式:「全年利息金額」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五),抗告人另於提起上開訴訟後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停止前述執行程序,顯亦非窘於生活;況本件裁判費僅一萬零七百九十元,遠低於抗告人以名下未經扣押之不動產貸款所能取得之金錢及對自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數額,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價值最少三百五十八萬餘元之未經扣押不動產,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對中華郵政公司至少有五十九萬餘元之存款債權,並於起訴後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非窘於生活,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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