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德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德萬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廖德萬於收受判決後,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原審用事用法及科罪量刑,容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是為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因被告廖德萬之原送達代收人 吳姵瑩 業已出國,並陳報需遠離本地,無法再替被告廖德萬收受訴訟文件,為保障被告廖德萬權益,特具狀解除被告廖德萬送達代收人址(臺北郵局第00-000號信箱),敬請法院日後逕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被告廖德萬住居地址,由被告廖德萬自行收受等語(詳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九三頁),原審法院乃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通知命被告廖德萬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至被告廖德萬陳報之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新北市○○區○○路○○○號三樓等兩址,因均未獲晤被告廖德萬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卷足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不論依通常程序送達抑或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均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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