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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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擔任永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被告之母高齡77歲,並無工作,由被告撫養,如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被告在審理期間仍盡力與告訴人 吳桂林吳崑木陳柏蓉 聯繫和解事宜,展現和解誠意,並於原審判決前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等,復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既非毫無和解之誠意,且現仍盡力籌措金錢,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況本案係財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不可彌補,請法院給予被告相當時間,使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虛構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土地案之事由,詐騙與之有20餘年建設公司工作情誼、深信被告所言之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將籌集多年辛苦所得計達800萬元交與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亦鉅,被告雖在偵審中自白犯罪,然對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在簡易程序中一再以虛詞應對,毫無作為,至原審審理時亦同,直至原審宣判前始提出30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是其至原審判決時,犯罪所得仍達770萬元,其自白犯罪配合其對告訴人等所為賠償舉動,無法使人確認其犯罪已有悔改之誠意,衡酌其自白僅係為圖能免於重刑而為,簡易程序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所處刑度,計算罰金最高額,與被告詐欺所得顯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予維持,恐鼓勵以犯罪謀取不法利益,因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原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因自身財物問題,需款清償債務,竟利用多年同事即告訴人吳桂林對其之信任,設詞詐欺,使告訴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個人多年積蓄達800萬元之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害,犯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況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伊預計在6月間會有一筆款項進帳,可先償還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定7月10日以後之庭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准其所請,於同年7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其又陳稱:請款耽誤,錢還沒下來,故尚未還款給告訴人等,和解並未成立,但本月底請款會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嗣於同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因病請假而未到庭,直至同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未再賠償分文,顯見其上訴意旨請求法院給予相當時間,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云云,洵屬推託之詞,所稱:現仍盡力籌措金錢,有和解誠意云云,亦屬空言。其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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