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起,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三次在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一鄰台坂二之三號住處,藉故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抓傷、頸部裂傷、鼻骨凹陷性骨折、上顎骨線狀骨折及上唇複雜性挫裂傷等傷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註: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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