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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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追蹤表壹紙、買賣讓渡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以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現金週轉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甲○○急需現金使用之際,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內,以貸三萬五千元每十天收取三千五百元利息,首期利息預扣為計算標準,貸以三萬五千元(首期利息預扣,實際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予甲○○,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八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據報在嘉義市○區○○路「阿囉哈汽車客運」站前查獲乙○○,當場自乙○○身上扣得甲○○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已發還甲○○),並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三十之一號住處內,扣得客戶追蹤表一張、買賣讓渡書一紙及甲○○用以擔保上揭債務之油畫三幅(已發還甲○○)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卷附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各該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抗辯:其警詢時之供述受警員誤導,偵查中供述係因其當時已被關一天多在狀況不好下所為陳述云云。然被告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已因重利案件四度為本院判刑確定,本案已非首次因涉嫌重利案件接受警詢及偵訊,是其對於己身供述之效果及利害關係顯難謂毫無所悉;參以被告於本院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一再提出對己有利之抗辯以否認罪嫌,更徵其思路清晰、深知利害之情,故被告聲稱其警詢時受警員誤導而為供述云云,是否屬實,顯然可疑;況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受到警員「誤導」而為警詢時之供述始終未有具體之說明;且其警詢時猶抗辯其未收取利息云云,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頁),更見其上開抗辯純屬杜撰,並不足信。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猶抗辯:伊除一開始借錢預扣的三千五百元外實際上僅有拿到被害人二萬一千元的錢(見偵查卷第9頁)等語,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難謂不佳;參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偵訊筆錄上簽名之字跡(見偵查卷第9頁),其筆順自然、字跡明確,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45頁)全然一致,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精神狀況良好,更證其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亦同屬正常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毫不足信。從而,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無疑。
三、訊據被告 施富舜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間僅為機車買賣關係,伊並未收取利息或預扣利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因其兄手術急需現金使用之際,於九十
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間某日,依報紙小廣告至嘉義市○區○○路○○○號向被告借款三萬五千元,被告預扣利息三千五百元,約定貸三萬五千元每十天收取三千五百元利息,實際交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予證人甲○○,前一、二個月證人甲○○均每十天按時繳交利息,後因被告表示利息打折每月僅需繳利息九千元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前後共支付八萬零五百元,迄九十八年一月底證人甲○○無力繳息,被告與證人甲○○協議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支付二次即算全部償還所有本金及利息,然需填具二萬七千元本票二張及提供薪資入帳郵局提款卡與油畫三張作為抵押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警員據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阿囉哈汽車客運」站前查獲被告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證人甲○○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並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三十之一號住處內,扣得客戶追蹤表一張、買賣讓渡書一紙及證人甲○○用以擔保上揭債務之油畫三幅等物,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自願搜索同意書、郵局金融卡影本、客戶追蹤表、買賣讓渡書各乙份及扣案油畫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故堪認被告係利用證人甲○○急迫而以上開方式貸與證人甲○○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八萬八千元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借被害人
甲○○三萬五千元,利息每月算一次,首期利息有預扣,實際上拿三百一千五百元給被害人,之後跟被害人約定分六個月、每月本息九千元清償,但後來被害人都沒有還這麼多錢(見偵查卷第8頁)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情詞吻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先生入獄前告訴伊「我們不營業了,把本金收回來就好了」(見警卷第8頁)等詞,均足認被告實係貸與證人甲○○金錢並收取利息,而非所謂「機車買賣」無誤。是被告上開翻異其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此觀其聲明上訴狀即明,此為新發生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基礎即有不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仍應予撤銷改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重利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並考量其犯罪後原坦承犯行,然竟於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杜撰不實抗辯,以圖卸責,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客戶追蹤表、買賣讓渡書各乙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