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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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上列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宋栢倉 、 宋子豪
即 宋栢郎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21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土地及
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於中華民國(
下同)95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宋子豪即宋栢郎
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
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之土
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64元[按該地105年4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300元×面積(1.97平方公
尺+7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243,900
元(1/3現值為81,3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
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
地之價額為692,364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2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以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
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宋栢倉之債權額240,450
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
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692,36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